(2015)船民一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王营与沙先麒、孔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营,沙先麒,孔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238号原告:王营,男,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张昆,男,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沙先麒,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孔禹,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王营与被告沙先麒、孔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先麒、孔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营诉称:原告与被告沙先麒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沙先麒及妻子孔禹称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9月30日由被告沙先麒出具借据1份,原告将50,000元支付给被告沙先麒和孔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0日。但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被告表示没有钱不能偿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沙先麒和孔禹偿还欠款本金50,000元;2、被告沙先麒和孔禹支付利息暂定为20,000元(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沙先麒和孔禹承担。被告沙先麒、孔禹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王营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沙先麒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数额为50,000元;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沙先麒与孔禹是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夫妻债务;3、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发票,证明沙先麒妻子孔禹把购房合同复印件送给原告,其妻子知道借款的事实。被告沙先麒、孔禹因缺席无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沙先麒、孔禹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与举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认为,原告沙先麒所举证据1-2对本案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3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故不予以采信。通过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沙先麒与孔禹于2010年4月8日登记结婚。沙先麒于2014年9月30日向王营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用途:做买卖;还款计划:2014年12月30日。王营交付沙先麒现金4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沙先麒未履行还款义务,王营于2015年1月29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沙先麒与王营签订借款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有效,沙先麒应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王营要求孔禹共同承担给付借款的请求,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条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沙先麒借款事实发生在其与孔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沙先麒和孔禹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对原告王营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故沙先麒与孔禹应共同偿还借款。关于借款本金问题,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为5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实际交付沙先麒现金45,000元,故借款本金应以实际交付45,000元予以认定。关于借款利息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案中,王营庭审中陈述其与沙先麒口头约定本金50,000元3个月的利息为5,000元且对该利息预先扣除,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先麒、孔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营借款本金45,000元;二、被告沙先麒、孔禹按借款本金45,000元计算给付原告王营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与前款同时履行;三、驳回原告王营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沙先麒、孔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沙先麒、孔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杨人民陪审员 王 旭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微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