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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潼刑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潼刑初字第0021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童晓娇,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曹某某在西安市临潼区桃苑路东段区政务中心南侧马路上因债务纠纷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撕打,期间吴某某打电话叫来张某某(在逃),张某某到达现场后将曹某某蹬倒在地,吴某某与曹某某在撕拉过程中用脚将曹某某右手踩伤。经法医学鉴定,曹某某右手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鲁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