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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2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与被告杨宇、崔晓凤、周保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杨宇,崔晓凤,周保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2527号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被告杨宇被告崔晓凤被告周保成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与被告杨宇、崔晓凤、周保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靖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永利、被告杨宇、崔晓凤、周保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1日,被告在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子支行贷款人民币45000元,由被告崔晓凤、周保成担保,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20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含罚息),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行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杨宇辩称,字是我签的,但是没拿到钱。被告崔晓凤辩称,郑凯波拉我去签字,别的不知道。被告周保成辩称,郑凯波拉我去签字,别的不知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三被告与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年利率为12.16%,借款起息日为2011年6月21日,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20日,由被告崔晓凤、周保成提供保证担保。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交易明细、个人客户贷款本息划转协议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杨宇欠原告贷款属实,应予偿还。保证人崔晓凤、周保成应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12.16%计算至2013年5月20日,自2013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15.80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崔晓凤对被告杨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周保成对被告杨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靖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爽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