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原告平潭综合实验区华运船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钦州全顺兴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潭综合实验区华运船务有限公司,钦州全顺兴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437号原告平潭综合实验区华运船务有限公司,住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丰华花园13号A座。法定代表人薛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勇,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威,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钦州全顺兴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永福西大街金色海岸B0502号。法定代表人高居全。本院在审理原告平潭综合实验区华运船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钦州全顺兴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平潭综合实验区华运船务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平潭综合实验区华运船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平潭综合实验区华运船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刘玉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 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