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牛某某与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某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民初字第265号原告牛某某,男,31岁,汉族,个体,现住四子王旗。委托代理人车某某,女,29岁。系原告妻子。被告某某公司,地址呼和浩特市。主要负责人刘文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虎,内蒙古宏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飞,内蒙古宏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提起了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与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6日15时,我驾驶小型轿车行驶时与李某某驾驶的别克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使我受伤,经四子王旗医院诊断,我的伤为头外伤综合症,双肺挫伤,左侧第1至6肋骨骨折,头皮裂伤等,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20000多元,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呼和浩特市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8900元,误工费10100元,护理费1616元,伙食补助费640元,伤残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896.8元。被告辩称,对事故真实性认可,李某某车辆在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超出强险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医药费超出10000元部分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按责任比例赔偿。鉴定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5时,牛某某驾驶小型轿车行驶时与李某某驾驶的别克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使牛某某受伤,经四子王旗医院诊断,牛某某为头外伤综合症,双肺挫伤,左侧第1至6肋骨骨折,头皮裂伤等,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18900元,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牛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呼和浩特市某司法鉴定所鉴定,牛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乌兰察布市交警支队四子王旗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证明了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和责任认定情况。四子王旗人民医院的诊断书,医疗费单据、病历、用药清单证明了牛某某的伤情和治疗花费情况。呼和浩特市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证明了牛某某的伤残等级情况。牛某某的户籍证明了他有一个女儿,现年八周岁。机动车保险代抄单证明了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某某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牛某某驾驶车辆与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相撞,致使牛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某某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因此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牛某某的损失承担责任,对牛某某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及其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牛某某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对此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牛某某要求赔偿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是否是无生活来源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对牛某某的此主张不予支持。某某公司提出扣除20%的非医保的医疗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此主张,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对牛某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鉴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牛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616元,误工费10100元,其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360.8元,共计80070.8元。二、由被告某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某某医疗费2670元、住院伙食费192元,共计2862元。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原告牛某某承担。已交纳。审 判 长 张 海 军审 判 员 巴雅尔图人民陪审员 孟 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