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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梨民一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侯延海与闫杰、张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延海,闫杰,张淑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梨民一初字第383号原告侯延海,男,1959年3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平市,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陈敏,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杰,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农民。被告张淑芬,女,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农民。(系闫杰妻子)原告侯延海与被告闫杰、张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侯延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敏,被告张淑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侯延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敏,被告闫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淑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延海诉称,被告闫杰2012年春节前一天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3年6月24日又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因怕被告闫杰无力偿还,双方还于第二次借款当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口头约定:如还不上钱,就用借款360000元抵做购房款,将房屋卖给原告。事后被告闫杰只偿还了40000元本金。后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闫杰既不偿还借款,也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综上所述,虽然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但实际上双方存在的是借款关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320000元,并承担借用期间的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闫杰辩称,我和原告从前关系不错,我确实欠原告320000元,是从原告处借款360000元,还了40000元,还欠320000元,我同意偿还,但是现在我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被告张淑芬辩称,这360000元我不知道,我丈夫收没收到这个钱我不知道,我是没有收到这360000元的购房款,房屋买卖协议上面的字不是我签的,这个事情我不知道,我们和原告之间不是房屋买卖关系,闫杰从来没有跟我说过,这个事情我都不知道,我不同意返还原告钱,因为我不知道。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宣读了有关书证,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二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时,原告代理人宣读了下列证据:1、2013年6月24日的卖房协议、收条各一份,这两份证据都是闫杰打印的,签完字之后给原告的。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卖房协议》,约定将二被告位于霍家店十四社建筑面积93平方米房屋卖给原告,房价为360000元,并且此款已经全额支付给了被告闫杰。虽然事后得知“张淑芬”三个字不是本案被告张淑芬本人书写,但是“闫杰”的名字确系本案被告闫杰本人书写,按照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的债务,另一方也负有连带偿还义务。被告张淑芬对上述证据有异议,称我的名字不是我签的,钱我也没看着,钱的事情我不知道,闫杰的名字是不是他本人写的我不知道。2、2014年10月10日梨树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向赵文询问的笔录。证明被告闫杰先后于2012年和2013年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和160000元,合计360000元,并于第二次借款160000元时签订了《卖房协议》。这是被告闫杰欠款360000元,并且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以欠款抵做卖房款的具体过程。被告张淑芬对此证言无异议,称说的都对,要钱的时候找我商量来着,但是数额不是360000元,找我商量的时候说的是还100000元,当时我们商定2014年10月8日之前还原告100000元,这个还款协议上的字是我签的,其他的事情我都不知道,其他的字都不是我签的,借多少钱我不知道,说我们已经还了40000元这个事情我也不知道,所有的事情我都不知道。3、梨树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向闫杰询问的笔录。证明闫杰承认《卖房协议》和收条上的“闫杰”是他本人书写。被告张淑芬的质证意见是:他说的对,我的名字不是我签的,是别人签的。庭审时,被告张淑芬宣读了下列证据:梨树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卷宗中的还款协议。证明这个还款协议上是我自己签的字,是我们同意还原告100000元,只有这100000元我知道,其他的我不知道,这个还款协议是谁交给公安派出所的我不知道。原告代理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闫杰一直认为原告叫候殿海,所以写的有笔误,其实叫侯延海,这个协议由侯延海持有,当天主要是约定10月8日给付100000元。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的时候原告不在场,是赵文、闫杰和一个司机打印完,给原告送去的,打印的时候原告不在场,张淑芬签字的时候原告在场,拿过来之后原告就发现出具的条上数额写的不对,原告让闫杰更改,闫杰不改,就说先还原告10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闫杰于2012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3年6月24日又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于2013年6月24日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和收到买房款360000元的卖房协议,收条和卖房协议张淑芬的名字不是张淑芬本人签的,是闫杰找其姑舅三姐张淑霞替签张淑芬的名字。被告闫杰借钱是修双城子的乡路给工人开支。庭审时,被告闫杰称一共向原告借款360000元,借款时约定一个月偿还,未约定利息,但同意给付逾期利息。2014年10月5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00000元还款协议,借款人张淑芬、闫杰均为二被告本人签名。被告闫杰于2013年7月24日偿还40000元,当时就明确说明还160000元的借款部分。被告张淑芬在庭审时称,闫杰和我说一共欠原告180000元本金,是三四年之前借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说已经还原告300000元了。本院认为,被告闫杰于2012年1月22日和2013年6月24日两次向原告借款360000元。并于2013年6月24日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和收到买房款360000元的卖房协议,被告闫杰庭审时对借款36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并承认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未约定利息。被告张淑芬在被告闫杰向原告借款时未在被告闫杰给原告出具的收条和卖房协议上签名,庭审时称在给原告出具200000元的还款协议书上自己签了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闫杰在给原告出具收条和收到买房款360000元的卖房协议时明确约定是闫杰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的情形。因此被告闫杰向原告借款360000元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期为6.15%,二被告应按年利率6.15%给付原告利息损失,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6.15%计算利息损失。由于被告闫杰于2013年7月24日偿还40000元,且明确是还160000元的借款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依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偿还的40000元应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借款160000元至2013年7月24日的利息为820元(160000元×6.15%×1年÷12个月),偿还的40000元扣除应偿还的利息820元,余39180元偿还借款本金,至2013年7月24日二被告尚欠原告此笔借款的本金为120820元,此笔借款本金从2013年7月25日计算利息损失。经梨树县人民法院2015年第25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杰、张淑芬偿还原告侯延海借款本金320820元,其中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损失自2012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6.15%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借款本金120820元,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6.15%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闫杰、张淑芬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合计9020元由被告闫杰、张淑芬负担8320元,由原告侯延海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抒芳审 判 员  王青石人民陪审员  王桂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