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8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大芬与田其勇,路良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芬,重庆博邦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田其勇,路良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两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8518号原告王大芬,女,193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张洁,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博邦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大道50号,组织机构代码55904775-8。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良彬,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博邦驾校员工。被告田其勇,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路良彬,身份信息同上。被告路良均,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渝北区。委托代理人路良彬,身份信息同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5号汉国中心A栋23层,组织机构代码57344443-4。负责人朱凯,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生佳,该公司员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两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花卉园西一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66643782-3。负责人罗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丹,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大芬诉被告田其勇、被告路良均、被告重庆博邦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博邦驾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两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窦锦玲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芬的委托代理人张洁,被告田其勇、被告路良均和被告重庆博邦驾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路良彬,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生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大芬诉称:2014年10月13日,田其勇驾驶渝BD0**学的小型客车,沿汉渝路牵引路良均驾驶的渝BB2**学行驶至汉渝路泽科新城人行道时,擦挂行人王大芬,导致王大芬跌倒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田其勇和路良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大芬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2528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650元、鉴定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2521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3244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上损失53244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和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分别在其承保的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B2**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伙食费无异议。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护理费时限过长不认可,即使认可50%也只认可4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可十级。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无异议。我公司承担50%责任,交通事故后,路良均并未下车,是其他人送的原告,有逃逸行为,根据商业险条款的约定,逃逸免赔,故我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其勇、路良均、重庆博邦驾校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依法判决。渝BB2**学和渝BD0**学都是被告重庆博邦驾校公司车辆,被告田其勇和被告路良均都是被告重庆博邦驾校员工。渝BD0**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渝BB2**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都有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公司愿意承担责任,事故后,交警部门出具了手续的,不是说保险公司说逃逸就逃逸。所有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所有费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交通费认可200元。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除了逃逸,渝BD0**学载客车辆,驾校车辆无牵引资格,根据保险条例第52条,牵引时渝BB2**学有驾驶人员,应控制车辆,责任比例较大,前面车辆20%,后面车辆80%。补充一点,原告本身有骨质疏松症,结合评残报告,对评残结论会有影响。鉴定费真实性认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余同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5时30分许,田其勇驾驶渝BD0**学的小型客车,沿汉渝路牵引路良均驾驶的渝BB2**学行驶至汉渝路泽科新城人行道时,擦挂行人王大芬,导致王大芬跌倒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田其勇和路良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大芬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2月31日),出院医嘱:避免创伤盘腿等活动,防跌倒,门诊随访。2015年1月28日,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两路大队委托重庆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载明,王大芬左下肢丧失功能伤残等级为九级。2015年3月12日,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护理时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载明王大芬护理时限为2014年10月13日外伤后150日计算。原告因以上鉴定花费鉴定费1350元。原告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渝BB2**学和渝BD0**学均系被告重庆博邦驾校所有,渝BB2**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渝BD0**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被告田其勇和被告路良均都系被告重庆博邦驾校的员工。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5147元/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户口页、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主张的费用认定;2、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对原告要求主张的费用的合理性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9天,其主张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2元/天,予以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28元(79×32)。营养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对此不予认定。护理费: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标准为150元/天的标准,被告辩称标准过高,仅认可40元/天,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出院后需要完全护理,根据原告伤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予以采信,故原告护理费为2840元[(150-79)×40]。鉴定费:鉴定费1350元已经实际产生,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为25147元(25147×5×20%)。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5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38365元。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因渝BB2**学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渝BD0**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和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264元(2528÷2);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7243.50元(34487÷2)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264元(2528÷2);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7243.50元(34487÷2)元。被告辩称渝BB2**学驾驶员有逃逸行为,其举示的证明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和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其不赔偿鉴定费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故鉴定费1350元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和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各承担67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大芬共计19182.5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两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大芬共计19182.50元;三、驳回原告王大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重庆博邦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窦锦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梦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