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商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商初字第355号原告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延寿县。法定代表人刘洪涛,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纪德真,住延寿县。被告XX,住延寿县。原告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跃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纪德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XX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债务人侯国忠在原告借款80000元,月利率为9.78‰,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XX与侯国忠相互担保债务的履行。逾期,被告XX与债务人侯国忠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侯国忠现已死亡。原告诉请判令被告XX偿还到期借款本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二、借款凭证,证明被告XX、债务人侯国忠借款金额、时间、利率、还款时间;证据三、农户互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二被告互相联保;证据四、延寿县六团镇双安村证明一份,证明债务人侯国忠于2014年7月因病死亡。被告XX因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故无辩称。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XX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债务人侯国忠在原告借款80000元,月利率为9.78‰,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XX与侯国忠相互担保债务的履行。逾期,被告XX与债务人侯国忠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侯国忠现已死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证据充分,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XX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13082.38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止),并从2015年5月21日起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计算利息至全部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2元,减半收取1381元,由被告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跃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岳永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