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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佛山市韶荣铝业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品派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524号原告:佛山市韶荣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陆继铨。委托代理人:江虹,系广东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劲峰,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山市品派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莫州妹。原告佛山市韶荣铝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品派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虹、陈劲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原告作为供货商向被告提供铝板,截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320217元。期间,被告曾向原告交付出票人为中山市品派照明有限公司以及中山市非度照明有限公司的支票,但均没能兑现。原告多方追讨,被告一直拒不支付,后来更是更改公司法人及地址,逃避还款,关门倒闭。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20217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判决确定支付次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逾期双倍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014年8月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3.被告的董事、监事及经理信息、中山市非度照明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叶发林和莫玉凤的婚姻登记信息;4.《中山品派照明往来明细》;5.送货清单8张;6.支票5张。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其它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于2015年4月8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诉状和传票等应诉材料,但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仍没有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铝板。2015年3月31日,原告提交上列证据诉至本院,以上述诉称事由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提交的送货清单反映其于2013年8月至同年12月向被告供应了价值316898.4元的货物。原告提交的《中山品派照明往来明细》系原告自行制作,并无被告的签章确认。5张支票票面金额共计320217元,用途一栏均填写“货”,其中3张出票人为被告,2张出票人为中山市非度照明有限公司,其中1张收款人填写为“佛���市丰利达铝业有限公司”,其余4张收款人一栏空白。原告主张该5张支票均系被告交付给其用于支付货款,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另查:原告提交的由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资料显示,被告2014年8月7日登记的股东包括黄秀连、叶发林和俸福珍,2015年3月31日登记的股东包括莫州妹和黄秀连;中山市非度照明有限公司2015年3月31日登记的股东包括莫玉凤和叶发林。中山市小榄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部门出具的结婚登记材料显示,叶发林与莫玉凤于2000年8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中山品派照明往来明细》系原告自行制作,并无被告签章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送货清单可以证实原告于2013年8月至同年12月向被告供应了价值316898.4元的货物。原告主张该送货清单所载货款被告未曾支付,而被告亦未举证证实其支付了该货��,因此,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16898.4元的事实可予认定。原告以其提交的上列5张支票均系被告交付给其用于支付货款,而支票均未能兑现为由,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数额为该5张支票票面金额之和320217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持有该5张支票原件,且支票出票人即被告和中山市非度照明有限公司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但此亦不足以证实该5张支票均系被告交付给原告用于支付涉案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16898.4元未及时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货款数额应以本院的上述认定为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品派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韶荣铝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6898.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实欠货款本金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31日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韶荣铝业有限公司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4元,由原告佛山市韶荣铝业有限公司负担63元,被告中山市品派照明有限公司负担6041元(被告中山市品派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60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登烽审 判 员  夏重彬代理审判员  林钰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炎梅4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