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敏,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敏,女,1968年9月5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朱道发,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龙煤集团富万矿业康龙煤矿工人,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县。法定代表人:张羽,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慧光,女,1965年3月22日出生,满族,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文秘,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上诉人刘敏与被上诉人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神鹤翔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4)乌民一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敏委托代理人朱道发,被上诉人神鹤翔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慧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刘敏于2013年4月在神鹤翔公司从事煤质化验工作,2013年12月底神鹤翔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刘敏离开神鹤翔公司。刘敏自工作以来,神鹤翔公司未给刘敏缴纳社会保险。神鹤翔公司拖欠刘敏2013年5月至12月的工资9500元。2014年7月,刘敏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工资、加班费等。2014年9月1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新劳人仲字(2014)第585号仲裁裁决书,内容为:一、解除神鹤翔公司与刘敏劳动关系,神鹤翔公司为刘敏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二、神鹤翔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刘敏补缴2013年3月至12月期间应由单位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及利息;三、神鹤翔公司补发刘敏2013年5月至12月的工资9500元;四、神鹤翔公司支付刘敏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双休日加班工资8137.28元;五、神鹤翔公司支付刘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元。原审法院认为,1.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依法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神鹤翔公司与刘敏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神鹤翔公司为刘敏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义务,现神鹤翔公司对裁决为刘敏缴纳社会保险费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神鹤翔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给刘敏缴纳社会保险,且长期拖欠工资,刘敏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对神鹤翔公司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劳动者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月支付劳动者本人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神鹤翔公司认可拖欠刘敏工资9500元,应当支付。4.对于本案中的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本案中刘敏无法证实其超出法定记薪天数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工作系神鹤翔公司安排,结合刘敏的岗位性质、工作要求等因素,对神鹤翔公司主张的不予支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敏的劳动关系,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为刘敏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二、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刘敏补缴2013年3月至12月期间应由单位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及利息;三、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补发刘敏2013年5月至12月工资9500元;四、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刘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元。上诉人刘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从我提供的工资表中可以证实,在工作期间,神鹤翔公司从未安排员工双休日、节假日休息,故其公司应当支付我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工资8137.28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神鹤翔公司答辩称,我公司规定工资中含加班费,不应再支付刘敏加班费。刘敏的上诉请求应当被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刘敏提交的工资表证实其自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每月的工作天数为24天、28天、30天、31天、31天27天、24天、30天。刘敏在该期间节假日加班4天,双休日加班57天。刘敏每月的工资标准为1500元。本案事实的认定,有工资单、劳动合同、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存卷为凭。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神鹤翔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刘敏节假日、双休日加班费。刘敏提交的工资表记载,其自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工作期间出勤天数存在满勤的情形,由此可以认定刘敏存在加班事实,神鹤翔公司不予认可,称工资表对出勤天数的记载非真实出勤天数,只是其公司惯例,且刘敏工资已包含加班费,为此神鹤翔公司提交其公司关于印发《巴波萨依煤矿员工2012年工资分配办法试行》的通知予以佐证,刘敏对该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神鹤翔公司无证据证明该通知已履行了法定的公示程序,故本院对该通知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刘敏月工资标准为1500元,其日工资标准为50元。刘敏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节假日加班4天,双休日加班57天。神鹤翔公司应当支付刘敏节假日加班费600元(50元×4天×300%)、双休日加班费2850元(50元×57天×100%)。原审法院驳回刘敏的该项诉讼请求欠妥,本院依法予以改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4)乌民一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即解除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敏的劳动关系,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为刘敏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刘敏补缴2013年3月至12月期间应由单位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及利息;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补发刘敏2013年5月至12月工资9500元;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刘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元;二、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刘敏节假日、双休日加班费3450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已交),减半收取5元,由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余5元由原审法院退还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刘敏已交),由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刘敏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宏审判员 王晴代理审判员谢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