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与王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王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56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负责人王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容启永,广西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兆福,广西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林。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与被告王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波、人民陪审员张雄兰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孙小惠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委托代理人陈兆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0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原告借款85000元给被告,借期自2006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利息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计,逾期还款罚息按前述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由被告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偿还借款给原告;被告违约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双方并约定以被告所有的座落于玉林市江南开发区华商国际xx房屋作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等。双方于2006年10月25日向玉林市房屋产权登记交易监理所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06年10月18日向被告提供了贷款85000元。借款后,被告王林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截至2014年10月27日止,被告王林尚欠逾期借款本息7463.56元。为此,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判决被告清偿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031.77元,并判决其偿付约定利息(截至2014年10月27日止拖欠利息为988.72元,此后另计):3、判决由被告承担原告应付律师费1501.02元;4、判决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3、被告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4、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借款、抵押合同权利义务关系;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发放借款事实;6、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明被告欠款、违约事实。被告王林不作答辩。被告王林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到庭,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10月18日,被告王林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原告借款85000元给被告,借期自2006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利息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计,逾期还款罚息按前述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由被告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偿还借款给原告;被告违约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王林以其所有的座落于玉林市江南开发区华商国际xx房屋作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等。双方于2006年10月25日向玉林市房屋产权登记交易监理所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06年10月18日向被告提供了贷款85000元。借款后,被告王林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截至2014年10月27日止,被告王林尚欠借款本29031.77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与被告王林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双方都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发放贷款,无违约行为。被告王林借款后应按约还贷,但其未按期还贷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罚息。被告王林以其所有的座落于玉林市江南开发区华商国际xx房屋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本案的抵押手续完备,本案抵押权依法成立。原告主张对被告王林所有的用于本案借款作抵押担保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501.02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支出该费用,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与被告王林于2006年10月18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王林偿还借款本金29031.77元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三、被告王林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利息的计算办法:截至2014年10月27日止的利息为988.72元,之后的利息从2014年10月28日起,以29031.77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四、被告王林不履行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被告王林所有的位于玉林市江南开发区华商国际xx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林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88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洁代理审判员 陈 波人民陪审员 张雄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小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