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中行初字第0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卢柏钧与大洼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行政一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盘中行初字第00006-1号原告卢柏钧,男,1971年8月1日出生,蒙古族,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被告大洼县人民政府,单位所在地辽宁省大洼县大洼镇。法定代表人陈林松,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祝强,该县副县长。委托代理人冯帆,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柏钧诉大洼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柏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祝强、冯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收到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将此申请转交大洼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大洼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于2015年3月2日对该申请作出了回复,原告对此回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一、请求法院依法裁定确认被告2015年3月2日作出的《关于大洼镇卢柏钧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违法。二、请求依法判决责令被告履行其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向原告公开与其拆迁利益相关的政策与信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依法公开三项内容:1、公开305国道拆迁户(原劳动局现综合执法局门口)无照房拆迁协议书;2、公开珠江街拆迁路边22米内有照无照视为商网补偿县政府会议纪要;3、公开珠江街已经拆迁完毕的所有协议书。被告作出的回复超出法定期限;被告回复的第一项没有告知原告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回复的第二、三项不予公开的理由不成立。综上,被告的回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书;2、《关于大洼镇卢柏钧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被告答辩称,原告是大洼县305绿化项目的被征收人。原告提交申请后,被告给大洼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下发《关于大洼镇卢柏钧、王继勇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通知》,要求大洼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办理。该办公室于2015年3月2日作出回复。被告认为该回复正确。1、《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签订的,是民事合同范畴,不是政府公开的信息。2、原告是305绿化项目的被征收人,其要求公开的会议纪要是大洼镇珠江街征收补偿事宜,且该会议纪要没有以文件的形式下发,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十四)项的规定,被告可以不向原告公开该《会议纪要》。3、卢柏钧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做出答复的机关是大洼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大洼县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提出政务公开申请的时间是2015年1月28日;2、大洼县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转发大洼镇卢柏钧、王继勇和闫金营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通知(大政公开(2015)2号),证明2015年1月29日大洼县政务办将原告的申请转交大洼县征收办;3、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证明大洼县征收办已经告知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公开的范围。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该回复由大洼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作出,与被告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将该申请转交于大洼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由大洼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对该申请作出了回复。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原告以要求政府公平补偿及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为由,书面向被告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被告向原告公开:1、305国道拆迁户(原劳动局现综合执法局门口)无照房拆迁协议书;2、珠江街拆迁路边22米内有照无照视为商网补偿县政府会议纪要;3、珠江街已经拆迁完毕的所有协议书。2015年1月29日,被告以大政公开(2015)2号文件(通知)的形式将该申请转交大洼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处理。2015年3月2日,大洼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作出了《关于大洼镇卢柏钧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其主要内容是:1、关于公开305国道拆迁户原劳动局,现综合执法局门口无照房拆迁协议书问题。大洼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于2012年11月组建,组建后305绿化项目剩余18户,综合执法局未移交305绿化项目所签征收协议书和档案。2、关于公开珠江街拆迁路边22米内有照无照视为商网补偿县政府会议纪要问题。依据《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七条(一)款规定,会议纪要不是政府规章、行政机关制定的相关文件,因此不属于信息公开范围内。3、关于公开珠江街已经拆迁完毕的所有协议书。依据《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七条(八)款及第八条(三)款,协议书不属于信息公开范围内。原告对其不服,以大洼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卢柏钧诉请所涉及的内容有三项:1、关于公开305国道拆迁户(原劳动局现综合执法局门口)无照房拆迁协议书的问题;2、关于公开珠江街拆迁路边22米内有照无照视为商网补偿县政府会议纪要的问题;3、关于公开珠江街已经拆迁完毕的所有协议书的问题。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大洼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对原告所申请的第一、三项事项内容乃是其信息公开的主体。被告大洼县人民政府转交其处理并无不当。原告对其上述申请事项不服,适格的被告应是大洼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原告诉请的所涉及的第二项内容,该项内容因系被告制作,故在原告向其申请该信息公开时,被告大洼县人民政府虽将此申请事项移交至大洼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处理,但该移交处理行为应视为委托,对其处理结果在被告认可的情况下,该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的规定,大洼县人民政府在进行大洼镇珠江街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就其征收补偿事宜所形成的《会议纪要》,应属政府信息。同时,该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原告以其自身系305国道的被征收户,需得到政府公平补偿等为由,申请被告公开此会议纪要的相关内容,依法应视为其理由成立。被告辩称原告非系大洼镇珠江街项目的被征收人,该会议纪要没有以文件的形式下发,其所体现的大洼镇珠江街征收补偿事宜与原告本人生活特殊需要无关,可不予提供的理由,因其缺乏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在原告向其提交要求公示涉案的会议纪要申请后,被告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答复期限予以答复,且认定该申请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大洼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大洼镇卢柏钧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行为违法;二、责令大洼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公开该会议纪要的相关内容。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洼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凤平审判员 裴艳伟审判员 乔 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