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曾凡伟、赵青君、赵秩增诉被告林海涛、吴永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凡伟,赵青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26号原告曾凡伟。委托代理人徐岩峰。原告赵青君。委托代理人徐岩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晗。委托代理人陈刚。原告曾凡伟、赵青君、赵秩增诉被告林海涛、吴永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3月12日至5月15日进行司法鉴定,6月9日至7月14日为当事人申请调解时间。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国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凡伟、赵青君、赵秩增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岩峰、被告林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娟、被告吴永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海涛、吴永革与原告曾凡伟、赵青君就强制保险范围外损失以及与赵秩增就其全部损失达成和解协议,本院已经制发(2015)阳民初字第126号民事调解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8月26日,林海涛驾驶黑BF8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鹤大公路由牡丹江向五林镇方向行驶至465公里+100米处时与曾凡伟驾驶的黑CJ66**号小型客车相撞,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林海涛负事故主要责任,曾凡伟负事故次要责任。林海涛受雇于吴永革,其驾驶的车辆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现曾凡伟经济损失如下:住院期间医疗费32664.00元、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误工费12026.63元、护理费6485.92元、伙食补助费4800.00元、交通费144.00元、二次手术费约60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104314.55元;赵青君经济损失如下:住院期间医疗费40078.00元、残疾赔偿金78388.00元、误工费:10678.68元、护理费6485.92元、伙食补助费4800.00元、交通费144.00元、二次手术费约7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合计150574.60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赔强制保险限额120000.00元损失。被告辩称:被告为林海涛驾驶车辆的强制保险公司,同意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争议焦点为原告经济损失是多少,各被告应当如何承担。(一)原告曾凡伟、赵青君共同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曾凡伟负事故次要责任,林海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力。证据二、二原告户口簿。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力。证据三、牡丹江市东安区牡丹社区居委会书面证明。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以及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认为,该书证能证明出证时原告居住情况,不能证实原告居住的起始时间。尤其是原告户籍登记体现非城镇居民,其经常居住地应当由公安机关证实,同时,原告应当提交房屋产权证照、租赁合同以及房屋产权人身份资料来共同确认居住情况,原告还应当提交其长期稳定收入来源于城镇才能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请求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该证据对原告曾凡伟与赵青君身份关系的证实不具有证明力,关于居住情况的证实,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一并论证。(二)原告曾凡伟其他证据:证据四、住院病案。证据五、出院证及诊断证明。证据六、护理证明。证据七、门诊票据和住院费票据。证据八、用药清单。上述证据证明:曾凡伟伤情、已支付医疗费金额以及护理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证据九、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曾凡伟伤情系十级伤残、误工120日、二次手术费约为6000.00元、鉴定费211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内固定物没有取出即进行伤残鉴定,结论不客观。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确认司法鉴定书具有证明力。证据十、黑龙江省林口县建堂乡大百顺村村委会书面证明。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工作和生活的起始时间。被告认为证实内容不客观,出证单位只能证实原告是否在此居住,不能证明原告去哪里居住。本院认为,结合原告证据三,该两份证据分别是曾凡伟住所地与现居住地证明,能够证实曾凡伟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被告虽然持不同意见,但没有举证,本院确认原告证据三与该证据均具有证明力。证据十一、牡丹江宏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证明。证据十二、牡丹江市宝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证明。上述证据证实曾凡伟具体工作及工资收入。被告认为证明缺少出证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章、原告工资单、劳动合同以及完税证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曾凡伟职业,但不能证实其收入。(三)原告赵青君其他证据:证据四、住院病案。证据五、出院证和诊断证明。证据六、陪护证。证据七、门诊票据、住院费票据。证据八、用药清单。上述证据证实:原告伤情、支付医疗费金额以及护理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证据九、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赵青君伤残九级、误工损失日90天、二次手术费用约需70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内固定物没有取出即进行伤残鉴定,结论不客观。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关于医疗费鉴定内容,本院认为此非法医学鉴定范围,不予采纳。该鉴定意见书其他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证据十、林口县青山良种场书面证明。证明:赵青君离开居住地去城市工作及生活时间。被告认为,该书证能够证明原告不居住在此地,但不能证实原告的去处。本院认为,结合原告证据三,该两份证据分别是赵青君住所地与现居住地证明,能够证实赵青君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被告虽然持不同意见,但没有举证,本院确认该证据均具有证明力。(四)被告证据:原告基本信息情况采集表。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林口县建堂乡。此证据系原告受伤入住医院后,被告工作人员到医院调查,由护理人赵青君妹妹自述并签字确认原告居住地以及原告为农民。原告认为,该证据内容不属实且当时没有原告签名确认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所自行采集的原告信息没有经过原告确认以及追认,证据形式属于证人证词,应当由证明人出庭作证,但被告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该书证不具有证明力。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林海涛受雇于吴永革驾驶黑BF82**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辆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2014年8月26日,林海涛驾车沿鹤大公路由牡丹江市区向五林镇方向行驶到465公里+100米处时与曾凡伟驾驶的黑CJ66**号小型客车相撞,事故造成二原告以及赵秩增受伤。公安机关认定林海涛负事故主要责任,曾凡伟负事故次要责任。二原告以及赵秩增受伤后均入住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曾凡伟住院48天,花费医疗费32629.05元。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是:伤残十级、误工损失日为12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需要约6000.00元医疗费或以实际发生为准。曾凡伟支付鉴定费2110.00元,因诉讼支付病案复制费35.00元。赵青君住院48天,花费医疗费39686.27元。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是:伤残九级、误工损失日9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需要约7000元医疗费或以实际发生为准。赵青君支付鉴定费2110.00元,因诉讼支付病案复制费35.00元。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确定曾凡伟需要护理时间为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0月13日;确定赵青君需要护理时间为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0月13日。在二原告治疗期间,林海涛与吴永革共同支付给二原告以及赵秩增每人10000.00元医疗费,合计30000.00元。另查,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与赵秩增系父母子女关系。曾凡伟、赵青君均在牡丹江市区工作、生活并居住,曾凡伟在建筑行业工作。赵青君与赵秩增当庭表示放弃对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人曾凡伟的赔偿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注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被告为交通事故车辆黑BF82**号重型自卸货车强制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一)原告曾凡伟请求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一、医疗费:曾凡伟住院花费32629.05元。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人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曾凡伟年龄不足六十岁,生活、工作、居住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20年10%(残疾等级)=39194.00元。三、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人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人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人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人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曾凡伟为建筑行业职工,其误工费按照黑龙江省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00.22元(日工资)120日(误工日)=12026.40元。四、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曾凡伟护理时间为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0月13日共计48天,其护理费按照本地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35.12元标准予以计算为135.12元48天=6485.76元。五、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00元48天=4800.00元。六、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曾凡伟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七、二次手术医疗费:法医鉴定书认为曾凡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需医疗费约60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本院认为,此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医疗费,本院酌定支持5000.00元,如曾凡伟实际发生费用高于此金额,可另行主张。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十级,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本院酌定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九、取证费(病案复制费以及鉴定费):曾凡伟将病案复制费证据一并提交并计入医疗费损失,此为项目归类不当,该损失属于因诉讼取证支付的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计入。(二)原告赵青君请求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39686.27元。二、残疾赔偿金:赵青君年龄不足六十岁,生活、工作、居住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20年20%(残疾等级)=78388.00元。三、误工费:本院认为,赵青君未举证证据证明其职业以及收入,仅仅自述所从事的职业,且未获被告认可,鉴于其生活居住在本地区,其误工费按照黑龙江省全省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0794.00元÷365日90日=10058.79元。四、护理费:本案中,赵青君护理时间为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0月13日共计48天,其护理费按照本地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35.12元标准予以计算为135.12元48天=6485.76元。五、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00元48天=4800.00元。六、交通费:赵青君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七、二次手术费:法医鉴定书认为赵青君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需医疗费约7000.00元或以实际为准,本院认为,此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医疗费,本院酌定支持6000.00元,如赵青君实际发生费用高于此金额,可另行主张。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九级,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原告请求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九、取证费(病案复制费以及鉴定费):赵青君将病案复制费证据一并提交并计入医疗费损失,此为项目归类不当,该损失属于因诉讼取证支付的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计入。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理赔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项下包括的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曾凡伟为医疗费32629.05元+4800.00元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支持的5000.00元二次手术费=42429.05元。赵青君为医疗费39686.27元+4800.00元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支持的6000.00元二次手术费=50486.27元。保险公司承担的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项下包括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项下曾凡伟包括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误工费12026.40元、护理费6485.76元,合计57706.16元以及2000.00元精神抚慰金;赵青君包括残疾赔偿金78388.00元、误工费10058.79元、护理费6485.76元,合计为94932.55元以及3000.00元精神抚慰金。因二原告为近亲属关系,根据二人的伤情、经济损失情况以及损失所占比例,本院确定被告理赔款支付如下:一、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项下,本院确定被告对二原告分别理赔5000.00元。二、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项下,首先由被告理赔曾凡伟和赵青君分别2000.00元和3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的40%即42000.00元理赔给曾凡伟,60%即63000.00元理赔给赵青君。保险公司理赔原告曾凡伟合计为:5000.00元+42000.00元+2000.00元=49000.00元;理赔原告赵青君合计为:5000.00元+63000.00元+3000.00元=71000.00元。二原告超过强制保险限额的其他损失已经与林海涛、吴永革达成协议,本判决中不予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中心支公司理赔原告曾凡伟4900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中心支公司理赔原告赵青君71000.00元。原告曾凡伟案件受理费2386.00元,减半收取1193.00元,由原告曾凡伟承担。原告赵青君案件受理费3311.00元,减半收取1655.50元,由原告赵青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国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