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行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颖诉被告绥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颖,绥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李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建行初字第00008号原告李颖。被告绥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玉常。委托代理人康东平。第三人李静。原告李颖不服被告绥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登记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颖,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康东平,第三人李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绥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3年4月13日为第三人李静发放了编号为11-117号房屋产权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1、领取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申请书;2、辽宁省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表;3、辽宁省村镇房屋现场丈测核实证明书;4、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费收据;5、房屋产权证:绥农房第0096**号,卷号357(10-5);6、李静身份证;7、房屋买卖契约书第一页;8、房屋买卖契约书第二页,房地产标示;9、宅基地使用证;10、税票;11、辽宁省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上述证据中,1、2、3、6、7、8、10欲证明被告通过对前所镇村镇建设主管部门提供的材料进行复核而向李静发放房屋所有权证;4、5、9欲证明原房屋所有权人为王会云;11欲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告诉称,原告母亲育有原告李颖和第三人李静两个女儿,2005年1月4日王会云病故,对于其生前所有的房屋(绥农房第0096**号),原告与李静合法共同继承,并由李静负责管理。2014年原告从外地回来才得知李静伪造其母王会云的签名,于2011年4月13日以买卖的方式将房屋过户到自己的名下。被告作为房屋登记机关没有正确履行审查职责,为第三人李静发放房屋产权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撤销为第三人发放的绥农房字第11-1**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提供了(2015)绥前所民初字第0018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主张。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是依据前所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送来的材料,经复核后,房屋权属清楚,过户材料齐全,故办理审批手续,所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于原告所述契约书上的签名系伪造,被告无法鉴定。第三人未答辩。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前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2、3、6、7、8、10证据能证明该房屋现有的产权情况,但对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无证明力;4、5、9证据能证明房屋原所有人情况,本院予以确认;11证据对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无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第三人办理过户时所依据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且第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王会云(2005年去世)系本案原告和第三人的母亲,其生前有房屋一间,所有权证号为绥农房第009639号,2011年4月11日,被告依据第三人李静提供的同日与王会云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书》等材料,将该房屋登记到李静名下,并于2011年4月13日为李静发放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得知该情况,认为被告的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诉到法院,要求依法予以撤销。另查明,2015年5月12日,绥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绥前所民初字第00187号民事判决,认定李静伪造王会云的签字与其本人签订的单方房屋买卖契约,侵犯了李颖的合法继承权,判决李静与王会云于2011年4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对于本辖区内的房屋依法享有办理房屋登记的职权。被告在为第三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主要依据的是第三人与原房主王会云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书》,现该契约书已经由绥中县人民法院(2015)绥前所民初字第00187号民事判决以第三人李静伪造王会云的签字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书》为由确认为无效。按照房屋登记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应当对房屋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本案第三人在办理房屋过户登记过程中,提供了伪造原房主签名的买卖契约书,向被告申请将房屋变更登记在其名下,违反了相应的法律规定,被告依据虚假的证明材料为第三人办理房屋产权证显系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李静办理绥农房字第11-1**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忠文审 判 员 时 昕代理审判员 张诗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新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