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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张清太与郑宝忠、黄文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781号原告张清太(别名张清泰),男,汉族,1965年10月11日出生,住闽清县。被告郑宝忠,男,汉族,1962年9月9日出生,住闽清县。被告黄文梅,女,汉族,1966年10月5日出生,住闽清县。原告张清太与被告郑宝忠、黄文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美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宝忠、黄文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6日,被告郑宝忠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有支付至2013年3月6日止的利息。2013年6月2日,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郑宝忠重新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载明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18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予还本付息。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俩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俩被告应负连带偿还之责。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俩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6月2日止的利息11800元及自2013年6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宝忠、黄文梅均未作书面答辩。为了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条2张,以此证明被告郑宝忠共欠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11800元的事实。经原告申请,调取本院已生效的(2013)梅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被告郑宝忠、黄文梅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及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因被告郑宝忠、黄文梅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是真实有效的,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郑宝忠、黄文梅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6日,被告郑宝忠向原告张清太借款30000元,2013年6月2日,经原告张清太与被告郑宝忠结算,被告郑宝忠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款11800元,被告郑宝忠有出具1份借条给原告,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款,俩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宝忠向原告张清太借款3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郑宝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郑宝忠、黄文梅系夫妻,本案所涉及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黄文梅应负共同偿还之责。原告张清太要求被告郑宝忠、黄文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1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俩被告支付从2013年6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双方有约定借款利息的相关证据,该请求不予支持,借款利息应从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郑宝忠、黄文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宝忠、黄文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清太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款11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22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清太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0元,由俩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美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美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