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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江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苗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某。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泽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初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苗某某在成都市温江区南熏大道三段69号“榕树岭”小区*栋*单元*房外,通过未关闭的窗户,将失主汤某双放置于卧室飘窗上的“联想”牌ThinkPadE531(68852B3)型笔记本电脑1台盗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1800元。2015年5月,被告人苗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上述罪行。被告人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示意图,被盗电脑购买凭证,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汤某双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搜查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笔记本电脑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苗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苗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撤销前罪所判刑罚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胡薇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翔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