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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1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邓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778号原告邓某。被告朱某甲。原告邓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士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2004年4月,原、被告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在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朱某乙,现年5周岁。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中双方性格差异,且长期缺乏夫妻语言沟通,致常为琐事吵架、打架。被告婚后长期沉迷于赌博,不务正业。被告婚后长期对原告实施家暴,原告曾多次求助于当地妇女组织和公安部门。被告仍我行我素,不思悔改。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婚生子朱某乙随被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相识,于××××年××月××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朱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邓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审判员  吕士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