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马靖强与贾翌、谭顺梓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靖强,贾翌,谭顺梓,武汉市康吉尔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623号原告:马靖强。委托代理人:姜华、许文,均系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贾翌。现下落不明。被告:谭顺梓(贾翌之妻)。被告:武汉市康吉尔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城南路**号*号楼第*层。法定代表人:张清心,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马靖强与被告贾翌、谭顺梓、武汉市康吉尔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吉尔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旭、代理审判员闻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靖强的委托代理人许文,被告康吉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清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顺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贾翌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贾翌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靖强诉称:原告与被告贾翌、谭顺梓、康吉尔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原告马靖强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300万元,被告贾翌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100万元;原告与被告贾翌、谭顺梓对借款互相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康吉尔公司对被告贾翌、谭顺梓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贾翌、谭顺梓应于2014年8月6日还清所有贷款,但被告到期未还款。2014年8月9日,原告与三被告达成还款协议,若三被告未能及时还款,由原告代偿,三被告偿还原告代偿财务费用20万元。截止2014年8月12日,原告为三被告代偿借款530,277.46元,被告贾翌和谭顺梓在银行的借款均还清。原告在代偿后要求被告贾翌和谭顺梓还款无果。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贾翌、谭顺梓、康吉尔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欠款530,277.46元、财务费用133,333元、利息13,044元(利息暂自2014年8月11日起算至2014年9月17日止,实际要求算至被告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贾翌、谭顺梓、康吉尔公司对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上述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马靖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联保体授信合同1份。证据二: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1份。证据三:还款协议1份。证据四:扣款回单。原告拟以上述证据共同证明三被告不能按时向民生银行还款,由原告代为偿还了530,277.46元,三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此款项,且应按协议向原告支付财务费用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事实。被告贾翌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谭顺梓辩称:本案涉及的联保授信贷款是由贾翌具体负责,本人作为贾翌配偶并不清楚此事的操作;我作为康吉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未参与公司运营,具体事情都由贾翌办理,最后股权转让时才知道我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谭顺梓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贾翌所写情况说明1份。被告谭顺梓拟以此证据证明2014年8月9日的还款协议是贾翌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被告康吉尔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以前的康吉尔公司,原公司股东已将股权转让给现在公司的股东,原公司的债权债务与现公司无关,被告谭顺梓称已经在报纸上进行了债权债务登记公告。被告贾翌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不真实,该还款与康吉尔公司无关。被告康吉尔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股权转让协议1份。证据二:收条2份。证据三:企业变更通知书1份。被告康吉尔公司拟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康吉尔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谭顺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签字是其亲笔所签,但是作为贾翌配偶身份签的,贾翌称系其个人贷款,公司的公章及私章谭顺梓并不知情,是贾翌自己刻的;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还款协议有异议,是在受胁迫情况下签订的,上面谭顺梓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对证据四有异议,被告只须还银行80万元,但原告与马靖强及案外人杨功成的还款超过80万元。被告康吉尔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还款协议与康吉尔公司无关,没有明确由康吉尔公司还款。原告对被告谭顺梓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由于贾翌未到庭,对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还款协议的签订不存在胁迫情形,如有胁迫情形,被告应当报警,该证据同时反映被告贾翌没有能力偿还银行欠款。被告康吉尔公司对被告谭顺梓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与康吉尔公司无关。原告对被告康吉尔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有异议,该转让协议没有向工商部门登记备案,无法核实真伪;对证据二有异议,无法核实真伪,股权转让费需按国家规定缴纳税费,而被告康吉尔公司未提交相应的缴纳税费凭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变更的时间是2014年8月26日,而还款协议是2014年8月9日签订的,由此可见,签订协议时,被告谭顺梓和贾翌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其签字行为能代表康吉尔公司,康吉尔公司应对该还款协议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相关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如下:被告谭顺梓和被告康吉尔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可以证明各方当事人联保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贷款并互负连带责任的事实。证据三还款协议可以证明马靖强、杨功成、贾翌之间对代偿后还款的约定。证据四可以证明原告马靖强于2014年8月12日为贾翌和谭顺梓代偿债务530,227.61元。被告谭顺梓提交的证据,系贾翌个人所写,而贾翌又未到庭,且该证据不能证实还款协议系受胁迫所签,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康吉尔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康吉尔公司的股东已变更,但其公司内部股权转让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康吉尔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经审理查明:被告贾翌与谭顺梓系夫妻,贾翌与谭顺梓共同成立康吉尔公司,由贾翌任监事,谭顺梓任总经理(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26日,康吉尔公司股东变更为张清心和张嘉希。2014年原告马靖强与被告贾翌、案外人杨功成及三人之妻作为甲方与乙方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丙方湖北宏桥医药有限公司、湖北康瑞达药业有限公司、康吉尔公司签订了一份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联保体是指由多个自然人为取得乙方授信而自愿组成的联合体,乙方将授予职保体整体授信额度并分割至各联保体成员形成成员额度,各授信提用人可在相应联保体成员额度内申请使用授信,但在任何时点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指定的各授信提用人已提用的授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相应的成员额度;且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乙方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550万元,马靖强的成员授信额度为300万元,杨功成的授信额度为150万元,贾翌的授信额度为100万元;使用期限自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本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可用于票据承兑;授信用途为购买药品;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并应在乙方发放授信前按相应成员额度及10%的比例存入保证金,并为主债权设定最高额质押,保证金分别为马靖强30万元,杨功成15万元,贾翌10万元;甲方成员授权乙方在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从上述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额度期限内任一时点,任一联保体成员保证金不符合本条约定比例或联保体成员全部保证金总额不符合本条约定金额时,乙方可要求甲方其他任一成员予以补足;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甲方任一成员以各自缴付的联保体保证金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合同下设立的担保为独立担保等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马靖强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300万元,被告贾翌和谭顺梓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100万元。按约定,被告贾翌和谭顺梓应于2014年8月6日向银行偿还全部借款,但被告贾翌和谭顺梓未还款。2014年8月9日,原告马靖强(甲方)与乙方杨功成、丙方贾翌、丁方谭顺梓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丙方所欠民生银行100万元贷款,由丙方用其缴纳的三方联保保证金偿还10万元,甲方用其交纳的三方联保保证金代丙方偿还30万元,乙方用其缴纳的三方联保保证金代丙方偿还15万元,丙方应于2014年8月11日下午14时前另向民生银行偿还余下的45万元;甲、乙双方用三方联保保证金代丙方偿还的45万元,丙方应于2014年8月26日前偿还给甲、乙双方,并向甲、乙双方补偿财务费用1万元。如丙方未按时偿还,则自2014年8月26日起按日千分之三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如丙方未能于2014年8月11日下午14时前向民生银行偿还余下的45万元,则由甲方代为偿还30万元,乙方代为偿还15万元。甲、乙双方有权立即要求丙方及丁方偿还所有代偿款(甲方60万元,乙方30万元;甲、乙双方代偿上述余下的45万元后,丙方、丁方自愿补偿甲、乙双方账务费用20万元,并以90万元为基础,以日千分之三计息至全部还清为止;丙方、丁方承诺,其各自名下的财产均为夫妻共有财产,丙方所借款100万元所产生的收益,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丁方自愿为丙方履行本协议提供担保,为丙方的保证人。协议书签订后,原告马靖强于2014年8月12日为被告贾翌和谭顺梓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代偿了欠款530,227.61元(杨功成代偿265,113.81元,余额203,352.06元系贾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贾翌和谭顺梓立即还款无果,引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6月9日,贾翌和谭顺梓与张清心、郑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两人在康吉尔公司100%股权全部转让给了张清心和郑波,转让价为60万元,康吉尔公司所负债务以股权转让基准日为界限,在股权转让基准日之前如有负债,则由出让方自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谭顺梓于2014年6月16日和2014年8月19日分别向张清心出具收条,收股权转让费18万元和25万元。2014年8月26日,康吉尔公司在工商局办理了股东变更手续,股东由谭顺梓和贾翌变更为张清心和张嘉希。本院认为:原告马靖强与被告贾翌、案外人杨功成以及三人的配偶和控制的企业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谭顺梓辩称其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的理由不成立,被告谭顺梓在联保体授信合同上的签名是真实的,其对贷款事实也是明知的。被告贾翌和谭顺梓依该合同贷款100万元到期未还,贾翌与马靖强、马靖强于2014年8月9日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协议上谭顺梓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贾翌和谭顺系夫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该协议系贾翌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为有效。被告贾翌和谭顺梓认为还款协议系受胁迫所签订,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受胁迫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原告马靖强作为保证人,为被告贾翌和谭顺梓代偿了银行债务,有权向被告贾翌和谭顺梓追偿,并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贾翌和谭顺梓作为债务人,在原告代其偿还了银行欠款后应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偿还代偿款。关于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财务费用20万元,性质上应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代偿90万元的违约金为20万元,折算成百分比为22.22%,原告实际代偿530,227.61元,则违约金计算为117,816.57元(530,227.61×22.22%),被告贾翌、谭顺梓应予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在性质上与逾期付款违约金相同,不能重复计算,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康吉尔公司为本案中被告贾翌和谭顺梓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故被告康吉尔公司不应对被告贾翌和谭顺梓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应对被告贾翌和谭顺梓不能追偿的部分,按比例分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除债务人本人(包括其配偶)外,有5个保证人,故康吉尔公司应承担的份额为五分之一即106,045.52元。被告康吉尔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股东已变更,股权转让时已约定该债务由贾翌和谭顺梓自行承担的理由,因康吉尔公司的法人资格未发生变化,公司股东在股权转让时的约定对原告无约束力,公司对外的民事责任不能免除,康吉尔公司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依有关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处理有关追偿问题。故被告康吉尔公司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贾翌和被告谭顺梓共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靖强偿还债务530,227.61元;二、被告贾翌和被告谭顺梓共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靖强支付违约金117,816.57元;三、若被告贾翌和被告谭顺梓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被告武汉市康吉尔电子有限公司在不能追偿部分内向原告马靖强支付106,045.52元;四、驳回原告马靖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67元,公告费650元,原告均已预交或支出,由被告贾翌和谭顺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祝 玲审 判 员 赵 旭代理审判员 闻 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大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