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越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农村信用联社中所分社诉徐燕燕、石勇、余德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越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越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中所分社,徐燕燕,石勇,余德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越民初字第438号原告: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中所分社。住所地:越西县中所镇新大街***号。负责人:黄开元,该分社主任。被告:徐燕燕,女,汉族,生于1984年4月7日,住四川省越西县。被告:石勇,男,汉族,生于1968年11月15日,住四川省越西县。被告:余德康,男,汉族,生于1947年3月27日,住四川省越西县。原告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中所分社诉被告徐燕燕、石勇、余德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玉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燕燕于2014年3月28日,由石勇和余德康担保向我社借款50000元,月息千分之9,逾期罚息50%,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还款方式为到期归还。截止2015年4月17日被告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5930.49元,本息合计55930.49元。原告多次找到借款人和担保人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请。被告徐燕燕辩称:借款合同上的字是被告所签,但是被告并没有拿到一分钱。被告石勇辩称:贷款是借款人自己贷的,至于担保是出于担任村长的义务。被告余德康辩称:全镇每个村都这样,个人在信用社贷款需要村长和村支部书记作担保,我们属于集体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张,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徐燕燕借款的事实。被告徐燕燕对该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上借款日期是2014年,实际借款是2013年。我们还了2013年的利息,字是我签的,无异议。被告石勇、余德康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担保人石勇、余德康为徐燕燕担保是个人行为,不属于集体行为,两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徐燕燕、石勇、余德康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徐燕燕、石勇、余德康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被告徐燕燕向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中所分社贷款50000元,被告石勇、余德康书面承诺为被告徐燕燕的该笔贷款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徐燕燕偿还了5183元利息,无力偿还本金。2014年3月28日,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中所分社为其办理了延期一年的手续,即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月息千分之9,借款日期2014年3月28日,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3月27日。被告石勇、余德康书面承诺继续为被告徐燕燕的该笔贷款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另查明,截至2015年4月17日,利息共计5930.49元。本院认为:2014年3月28日,被告徐燕燕在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中所分社贷款50000元后,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此款由被告石勇、余德康担保的事实,被告徐燕燕、余德康、石勇均认可无异议,且有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所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中所分社要求被告徐燕燕偿还借款本息55930.49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依法以支持。本案中借款合同明确载明本案借款人为徐燕燕,被告徐燕燕关于贷款并不是她本人使用,她不应还贷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外偿还本案贷款后,若真有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则其可依据相关证据和法律另案主张。被告石勇和余德康向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中所分社出具的书面担保《承诺书》,仅有被告石勇和余德康的签名及手印,并无越西县中所镇民强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该书面担保《承诺书》亦无被告石勇和余德康代表越西县中所镇民强村村民委员会为被告徐燕燕担保债务的内容,因此,被告石勇和余德康关于担保属集体或职务行为,不属于个人行为的答辩理由,与现已查明的本案事实和证据不相符,本院亦依法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中所分社要求被告石勇和余德康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燕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中所分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930.49元,本息合计人民币55930.49元;二、被告石勇、余德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元,减半收取599元,由被告徐燕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罗玉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小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