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信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刘某某、康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 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康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信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12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7日被信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1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5日由信丰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信丰县看守所。辩护人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11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7日被信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1日,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信丰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信丰县看守所。辩护人江西灵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康某某,男,1972年8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4日被信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1日,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信丰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信丰县看守所。辩护人江西海融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康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亮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康某某合伙,以18000元受让刘某华购买的信丰县正平镇仙济岩村响塘小组村民刘某荣、刘某福位于“西坑口”火烧迹地山场的林木资源砍伐权及卫下小组村民廖某寿、廖某树、廖某祯、刘某生、廖某星等农户位于“早禾坑子”、“狗足坑”、“龙子头”、“崩官下”等火烧迹地山场的林木资源砍伐权,并于同年7月28日在县林业局办理了响塘小组刘某荣、刘某福位于“西坑口”山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面积1.1公顷,采伐蓄积量54.1立方米,出材量26.9立方米),而卫下小组则只办理了廖某寿、廖某树两户农户山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面积0.42公顷,采伐蓄积量22.8立方米,出材量15.6立方米)。之后,三被告人便组织民工陈某生、林某福、陈某华、高某芳等人在上述山场实施砍伐作业。砍伐过程中,三被告人明知有些村民的山场未办理到林木采伐许可证,砍伐数量已经超过了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仍进行砍伐。同时还采取边砍伐边购买山场的方式,分别以300元、500元、1800元不等的山价款买下卫下小组村民廖某和、廖某塘、廖某福等人位于“早禾坑子”、“狗足坑”等火烧迹地山场的林木资源砍伐权,一并实施砍伐作业。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卫下小组“早禾坑子”、“狗足坑”、“龙子头”、“崩官下”“狗足下”山场超范围采伐林木面积共计21.8亩,超数量采伐林木蓄积共计84.549立方米,超数量采伐林木出材量共计57.565立方米。案发后,三被告人各退缴非法所得10000元。2014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合伙以1000元、1400元、1600元不等的山价款购买到信丰县正平镇共和村老竹迳口小组村民刘某香、刘某生、刘某明位于“长都岩”自留山火烧迹地山场的林木资源砍伐权,而后在未经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民工陈某生、林某福等人在该山场实施砍伐作业。同年9月22日,被告人康某某电话举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在正平镇共和村老竹迳口小组无证砍伐林木,信丰县森林公安局遂依法查处,经查证属实。随后,信丰县森林公安局依法传唤三被告人到案。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长都岩”山场被采伐面积22亩,被采伐林木蓄积量29.199立方米,被采伐林木出材量19.1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共同退缴非法所得8400元。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滥伐林木合计蓄积量113.748立方米;被告人康某某滥伐林木蓄积量84.549立方米。公诉机关提供了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廖某和、陈某生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辩称,他滥伐林木的方量没有起诉指控的这么多,对起诉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罪。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滥伐林木蓄积113.748立方米,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鉴定人没有鉴定资质;2、“狗脚下”、“长都岩”山场的鉴定意见是在现场勘验前作出的,且未经被告人指认滥伐现场,鉴定程序违法;3、滥伐林木的山场为火烧迹地山场的林木,这些林木被烧后,没有树叶,剩少许树枝,且枯死,其蓄积量计算与活立木有本质区别;4、在被告人砍伐以前,山场的山主有自行砍伐的现象,鉴定时没有扣减山主自行砍伐的树木的蓄积量。综上,申请法院对三被告人滥伐林木的数量予以重新鉴定。辩护人为支持其辨解提供了高某芳的证明、嘉定镇同益村委会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家庭成员的情况说明,并于庭审当日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被告人刘某某辩称,他滥伐林木的数量没有100多方,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认罪。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同意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鉴定人在鉴定时,没有通知被告人刘某某到现场指认滥伐的现场,即没有指认界址,而鉴定意见中采伐林木的数量包括了被告人已经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采伐的数量,鉴定的是采伐量而不是滥伐量,不能以采伐量来认定被告人滥伐林木的数量。公诉机关不能以被告人在侦查机关讯问时对滥伐林木的蓄积量没有异议来认定本案的犯罪事实,因为被告人刘某某不清楚蓄积量、出材量的含义。被告人刘某某滥伐的是火烧山上的林木,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判处缓刑。被告人康某某辩称,起诉指控他犯滥伐木罪,他认罪,但起诉指控他滥伐林木的方数多了,另外,他有立功、自首情节。被告人康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康某某滥伐林木的数量应是58.461立方米,理由:1、“狗脚下”山场滥伐林木的数量3.288立方系重复计算,即滥伐林木数量为81.261立方米;2、滥伐林木数量81.261立方米应减去已批准采伐的量22.8立方米,即被告人康某某滥伐林木的数量为58.461立方米。被告人康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于自首。综上,被告人康某某滥伐林木数量不是巨大,有立功、自首情节,积极退赃,系初犯,认罪、悔罪,社会危害性小,符合刑法规定的适用缓刑的条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供了被告人康某某居住地——西牛镇长龙村委会出具的康某某平时表现的证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的供述(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4年5、6月份,他和刘某某、康某某合伙以18000元从刘某华手上买下正平镇仙济岩村卫下小组5户农户、响塘小组2户农户火烧山上的树木采伐权。2014年7月,他们在县林业局办理了响塘小组刘某荣、刘某福2户农户,卫下小组廖某树、廖某寿2户农户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因卫下小组其他3户农户没有提供林权证而没有办到林木采伐许可证。然后,他们就雇请民工陈某生等人对这7户农户的火烧山场的树木进行砍伐。砍伐过程中,他们还另外买了卫下小组3、4户有火烧山场的树木一并进行砍伐。他们在响塘小组没有超面积、超数量砍伐;在卫下小组超面积砍伐了21.8亩,超数量砍伐了57.565立方木材。2014年7、8月间,他和刘某某合伙分别以1000元、1400元、1600元不等的山价买下正平镇共和村老竹迳口小组3户农户位于“长都岩”山场火烧山上的树木采伐权,在没有办理采代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陈某生等人进行砍伐,砍了有19.1立方木材,松原木卖给信丰工业园一个姓李的老板,杉原木卖给了南康市龙回镇的一个木材加工厂,共卖得6000多元。(二)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14年6月份,他和王某某、康某某合伙以18000元从正平镇共和村新中坝小组刘某华手上买下了正平镇仙济村响塘小组2户山主、卫下小组6户山主火烧山上的树木。然后由王某某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康某某负责请民工砍伐,他负责处理纠纷和界址。听王某某说办好了响塘小组2户山主的许可证,卫下小组只办了2户山主的许可证。之后,他们就组织了油山镇长安村人陈某生等人进行砍伐。在砍伐时,卫下小组另外一些被烧了山的山主会上山来查看,担心他们会砍了这些山主的树。他们就问这些山主的树会不会卖,这些山主说会。他们以550元买了廖某和的山、300元买了廖某塘的山、1800元买了廖某福的山,还有3户山主的山价款他记不起了,6户山主总计山价款是13000元。这些山的小地名叫“早禾坑子”、“狗足坑”、“龙子头”、“崩官下”。他们共砍了有40亩左右,砍了有80多方木材,卖给了南康市龙回镇和信丰县工业园,除去开支,每人分得7000余元。2014年7、8月份,他和王某某合伙分别以1000元、1400元、1600元的山价款买下正平镇共和村老竹迳口小组3户山主火烧山上的木头,在没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他们请了陈某生等民工砍伐,共砍了有一、二十亩,有12立方木材,卖给南康市龙回镇和信丰县工业园,除去开支,每人分得1000元。(三)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2014年6月,他和王某某、刘某某三人合伙(共摊盈亏)在正平镇仙济岩村响塘小组买了一块被火烧过的山,地名叫“西坑口”,还在卫下小组买了“早禾坑子”、“狗足坑”、“龙子头”、“崩官下”4块被火烧过的山,他先拿出18500元给刘某某去付山主的山价款。由王某某负责去办林木采伐许可证,刘某某负责管账、检尺,他负责请民工砍、制木材。听王某某说办了40亩、60立方的采伐许可证。然后,他先请了油山镇的陈某生等民工上山砍伐,后来王某某又叫了5个西牛的民工上山砍伐。他们在响塘小组没有超面积、超数量砍伐,在卫下小组超了20多亩,超砍了80多方木材。砍伐的木材卖到南康市龙回镇和信丰县工业园,共得款有9万多元,除去成本和开支,每人分得七、八千元。因为他们在砍伐响塘小组“西坑口”山场的林木时,王某某、刘某某撇开他又去“西坑口”对面的正平镇共和村老竹迳口小组的山上无证砍伐木头,因此,在2014年8月底,他向森林公安局的陈某生副局长电话举报了这事。二、证人证言(一)刘某华的证言,刘某华系正平镇共和村新中坝小组村民,他证实,他绰号“华古”,2014年4月份,他以10700元买下正平镇仙济岩村卫下小组廖某塘、廖某寿、廖生禄、刘某生、廖某星五户村民和响塘小组1户村民的过火自留山上的林木准备砍伐后出售。后因为他没时间砍伐,2014年8月,他将这六户人家山上的木头以18000元转卖给了刘某某、王某某、康某某砍伐。(二)刘某生的证言,刘某生系正平镇共和村增排小组村民,他证实,他在仙济岩村卫下小组有7块自留山,都有林权证,这些山的小地名叫“早禾坑子”、“龙子头”、“狗足坑”等地名。其中“早禾坑子”和“狗足坑”的两块山被火烧了。2014年七、八月份,他以1000元还是1200元将这两块山上的木头卖给了“华古子”砍伐,后“华古子”又转卖给了刘某某砍伐。(三)廖某塘的证言,廖某塘系正平镇仙济村卫下小组村民,他证实,他家有“早禾坑子”、“龙子头”、“狗足坑”等10多块自留山。2014年1月,均被火烧了。2014年7月份左右,他将“早禾坑子”这块山上的木头以300元卖给共和村一个姓刘的人砍。(四)廖某福的证言,廖某福系正平镇仙济岩村卫下小组村民,他证实,他家有两块自留山,其中一块小地名叫“狗足坑”,2014年2月被火烧过。2014年9月份,他将这块山上的木头以1800元卖给共和村增排的刘某某砍伐。(五)廖某和的证言,廖某和系正平镇仙济岩村卫下小组村民,他证实,他家有9块自留山,都有林权证。其中有一块在“狗脚下”的自留山约有1亩,2014年农历正月初二日被火烧了。2014年农历8月初,他将这块山以550元卖给王老板砍伐木头。(六)陈某华的证言,陈某华系西牛镇坳上村石螺塘小组村民,他证实,2014年中秋节前后,他叫了“高佬”等人在正平镇仙济岩村卫下小组“龙子头”、“狗足坑”两块山场砍伐被火烧过的木材,是为王某某和一个姓康的老板、一个姓刘的老板砍。每方付砍伐工资200元,他们砍了有30多方。他们在砍伐时,还有另一伙人在帮这三个老板砍。(七)高某芳的证言,高某芳系西牛镇天龙村坑口小组村民,他证实,他绰号“高佬”,2014年中秋节前,陈某华叫他和柳树村三个村民计五人在正平镇仙济岩村卫下小组“龙子头”、“狗足坑”两个山场砍木材,是帮王某某和刘老板、康老板三个人砍,砍了有30多方,每方工资200元(包上车),他们得了8000多元工资。他们在砍时,还有一帮人在帮这三个老板砍木头。(八)邱某英的证言,邱某英系正平镇共和村老竹迳口小组村民,她证实,她家有2块自留山,属于她丈夫刘某香4兄弟共有,其中一块地名叫“长都岩”,对面是响塘小组人的山。她这块山在2013年农历12月24日被火烧了。2014年农历7、8月份,一个县城人,光头,付了1000元买了这块山上的木头进行砍伐。(九)刘某明的证言,刘某明系正平镇共和村老竹迳口小组村民,他证实,他父亲刘事洋名下有块山,小地名叫“长都岩”,对面就是响塘小组的山,小地名叫“西坑口”。他父亲这块山被火烧了。2014年8、9月份,他将这块山卖给了本村增排小组的刘某某砍伐山上的木头,卖了七、八百元。(十)刘某生的证言,刘某生系正平镇共和村老竹迳口小组村民,他证实,他家有两块自留山,是以他父亲刘某富的名字上的林权证,其中一块山小地名叫“长都岩”,这块山在2014春节时被烧了。2014年八、九月份,他将这块火烧山上的木头以1400元卖给刘某某和王某某砍伐。(十一)陈某生的证言,陈某生系油山镇长安村段子上小组村民,他证实,2014年9月份的一天,王某某,绰号“光头强”打电话叫他找几个人帮其砍木头,他就找了林某斌、林某福、叶长生3人,包他4人在正平镇共和村老竹迳口屋场的火烧山上砍伐木头。他们4人砍了4天,每人每天工资120元,老板包一餐中饭。共砍了约6方木头,装了2车。2014年七、八月份,康老板打电话给他要他叫几个民工,他叫了叶某生、林某斌、林某福、康某喜计5人在正平镇仙济岩村卫下小组帮康老板、王老板和一个姓刘的砍伐了两块被火烧过的山上的木头,是王老板和康老板砍伐和制材,他们5人主要是将制好的木材运到公路边。他们在砍伐时,王老板还叫了4、5个西牛籍的民工在卫下小组另一个山场砍伐木头。(十二)叶某生的证言,叶某生系油山镇新水塘村观音山小组村民,他证实,2014年9月份,陈某生打电话叫他和林某斌、林某福计4人帮王老板,绰号“光头强”砍木头,他们在正平镇共和村老竹迳口的火烧山上砍了4天,每人每天工资120元,砍了约6方木材。2014年七、八月间,他和陈某生、林某斌、林某福、康某喜还帮王老板在正平镇仙济岩村卫下小组“早禾坑子”、“石公老边”背运过木材,即王老板、康老板在砍、制木材,他们将制好的木材运到公路边。(十三)林某福的证言,林某福系大阿镇禾西村岩洞小组村民,他证实,2014年8月份,他和陈某生、叶某生、林某斌在正平镇共和村老竹迳口小组“长都岩”山场和仙济岩村卫下小组“早禾坑子”、“石公老边”山场砍伐木头。先砍卫下小组的“早禾坑子”山场,砍了约5方木材;然后砍“石公老边”山场,砍了约6方木材;最后砍“长都岩”山场,砍了约8方木材。在“长都岩”山场砍伐时,林业局来了人,以后就没有砍了。卫下小组是王老板、康老板、刘老板三人合伙,老竹迳口是王老板、刘老板两人合伙。卫下小组还有一帮人在帮王老板、刘老板、康老板砍木材。(十四)林某斌的证言,林某斌系信丰县大阿镇禾西村岩洞小组村民,他证实,2014年9月初,陈某生叫到他和他哥哥林某福及叶长生共4人到正平镇共和村竹迳口一条坑里的山上砍伐被火烧了的木头,老板是王某某。工钱每人每天120元,老板管一餐中饭。他们砍了4天,砍了约4方木头,装了一车。三、现场勘验笔录(一)“狗脚下”山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在2014年11月25日对“狗脚下”山场滥伐林木现场进行了勘验并拍照。(二)“长都岩”山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在2014年12月30日对“长都岩”山场滥伐林木现场进行了勘验并拍照。(三)“崩官下”、“早禾坑子”、“龙子头”、“狗足坑”山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在2015年1月19日对这四个山场滥伐林木现场进行了勘验并拍照。四、鉴定意见(一)正平镇仙济村卫下小组“狗脚下”、共和村老竹迳口小组“长都岩”山场被伐林木面积、蓄积、出材量鉴定意见书,证实,“长都岩”山场被伐面积22亩,被伐林木蓄积29.199立主米,被伐林木出材量19.1立方米。“狗脚下”山场被伐林木面积1.5亩,被伐林木蓄积3.288立方米,被伐林木出材量2.165立方米。(二)正平镇仙济岩村卫下小组“狗足坑”、“崩官下”、“早禾坑子”、“龙子头”山场被伐林木面积、蓄积、出材量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伐林木面积20.3亩,被伐林木蓄积81.261立方米,被伐林木出材量55.4立方米。五、书证(一)林权证复印件,证实被伐“长都岩”山场林地使用权人为刘某华、刘某洋、刘某富。被伐山场“早禾坑子”、“狗足坑”、“石公老边”山场的林地使用权人为刘某生、廖某塘、廖某福。(二)《林木采伐许可证》复印件,证实:1、2014年7月28日,王某某取得正平镇仙济岩村响塘组刘某荣、刘某福山场林木采伐许可证,证载采伐面积1.1公顷,采伐蓄积54.1立方米,出材量26.9立方米。2、2014年7月28日,王某某取得正平镇仙济岩村卫下小组廖某树、廖某寿山场林木采伐许可证,证载采伐面积0.42公顷,采伐蓄积22.8立方米,出材量15.6立方米。(三)正平派出所的证明,证实刘某明与刘某洋系父子关系,刘某香与刘某华系父子关系,刘某生与刘某富系父子关系。(四)正平林管站的证明,证实:1、正平镇共和村老竹迳口小组“长都岩”山场和仙济岩卫下小组廖某和“狗脚下”自留山在2014年度未办理采伐许可证。2、正平镇仙济岩村卫下小组“崩官下”廖某祯(其子廖生、廖和生)山场;“早禾坑子”廖某塘、刘某生、廖某富、廖某星山场;“龙子头”刘事文(其子刘荣生、刘年生)山场;“狗足坑”廖某和、刘某生、廖某福、廖某星山场在2014年度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五)信丰县森林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22日,信丰县森林公安局接到康某某电话举报称:王某某和刘某某在正平镇仙济岩村卫下小组,共和村老竹迳口小组“长都岩”山场无证砍伐林木。(六)正平镇仙济岩村委会的证明,证实上述山场为火烧迹地。(七)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三被告人没有违法犯罪记录。(八)人口信息,证实三被告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九)归案情况说明,证明三被告人系被信丰县森林公安局传唤归案。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三被告人及其各自的辩护人除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外,对其它证据无异议,可以确认。关于鉴定意见的认定,鉴定机构——信丰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由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颁发了《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证书》,3位鉴定人中有2位鉴定人系林业工程师、1位鉴定人系林业助理工程师,均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均到滥伐现场勘测、绘图、调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过程和方法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鉴定结果与本案砍伐工人所作的证言能相互印证,鉴定意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署名为高某芳出具的证明,公诉机关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证人一般应到庭提供证言,未到庭作证,不能确认该证明确系高某芳提供,也不能确认证明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而侦查机关曾对高某芳进行调查,在调查时,高某芳没有证实证明中的内容,其证明中的内容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因此对这份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被告人王某某家庭成员的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康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长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公诉机关对其关联性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即情况说明、证明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任意采伐林木,数量巨大,被告人康某某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任意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三被告人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三被告人滥伐的林木为火烧迹地上的林木,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缴了非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有法律规定的立功情节,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康某某处二年左右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滥伐林木的蓄积没有达到巨大的辩解,与本院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辩护人申请对滥伐林木的畜积量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康某某不是主动投案,而是在侦查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以后传唤到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刘某某、康某某的辩护人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建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12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12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康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刑一年九个月,罚金8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康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红忠审判员  陈美有审判员  叶艳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声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