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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天津市龙泓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天津天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天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龙泓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天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程林庄道91号。法定代表人李立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春林,天津百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紫倩,天津天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龙泓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一经路铁道北。法定代表人曹凤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新,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天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龙泓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东民三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天津天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天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林、李紫倩,被上诉人天津市龙泓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丽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5日,天津市龙泓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泓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联合体协议》,协议约定,案外人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甲方,龙泓公司为乙方。甲、乙双方愿意组成联合体,参加金耀生物工业园二期工程物资(四)采购项目投标,并就有关事宜订立了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为联合体主办人,乙方为联合体成员。”在协议第二条第(4)项约定:“如中标,联合体内部将签订施工协议书,各自按协议规定负责施工,甲方代表联合体成员接受业主的指令和通知,并且在合同实施过程中全部事宜(包括合同款支付)均由联合体主办人负责。甲方承担管材及管件的安装工作并确保质量、安全及工期;乙方承担生产及运输其生产的管材及管件并确保质量、安全及工期。”协议第二条第(5)项约定:“投标工作和联合体在中标后实施过程中的有关费用按各自承担的工作量分摊。”2009年8月13日,天津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向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道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中载明,金耀生物园工业二期不锈钢洗涤设备及物资采购项目(招标编号:0615-094009020598包二)的投标中,经本项目评标委员会依法评审,管道公司中标;中标内容:环氧玻璃钢夹砂缠绕管及管件;数量一批;中标金额3872265元人民币。2009年8月18日,管道公司与龙泓公司签订了《关于以联合体投标中材料采购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我管道公司与龙泓公司组成联合体投标金耀生物工业二期物资(四)采购项目,现此项目已中标,为了此项目的顺利进行,我方同意龙泓公司代表联合体签署本工程的材料采购合同。”管道公司并将该协议书送达了天津天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药公司)。2009年8月12日,龙泓公司与天药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01号《产品采购合同》。《产品采购合同》约定,龙泓公司为出卖人,天药公司为买受人,由龙泓公司卖给天药公司各种规格的环氧玻璃夹砂缠绕管及管件,在《产品采购合同》附件中约定了单价及工程量,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602232元。《产品采购合同》附件中还约定了接口糊制的工作内容,并对管材规格、数量、单价、常温、95℃高温进行约定,双方约定管材及施工糊口费按现场实际发生量结算。《产品采购合同》第十条结算时间及方式条款约定,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货到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的30%,安装调试后支付合同金额的30%,余额10%为质保金,收货一年后付清。《产品采购合同》签订后,龙泓公司于2009年9月7日至2009年10月20日间向天药公司供货。2011年6月10日,经龙泓公司、天药公司双方核对供货情况签订了《合同减项变更协议》及《合同增减项变更协议》,减项变更协议载明,“原合同总造价为人民币1602232元,其中接口糊制费用为人民币150472元,接口糊制费用待于贵方工程部另行结算。现总造价人民币1602232元减去接口糊制费人民币150472元,剩余人民币1451760元为合同的全部材料费用。现与贵方供应部进行材料费用结算。材料减项金额为人民币572311.75元,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879448.25元。”增项变更协议载明:“材料增项金额为人民币32960元,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912408.25元。”2011年8月25日,龙泓公司与天药公司又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1C455Z的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人民币664272.49元,至此,龙泓公司供货总金额经双方核对确认应为人民币1576680.74元,减除天药公司在2011年2月1日对龙泓公司误工罚款人民币64089.28元,天药公司应支付龙泓公司货款为人民币1512591.46元。天药公司自2009年8月20日至2012年9月27日间,共计支付龙泓公司货款人民币1240000元,至今天药公司尚欠龙泓公司货款人民币272591.46元。由于龙泓公司供给天药公司的环氧玻璃钢夹砂缠绕管,在天药公司的工程项目中,需由龙泓公司进行管材与管材、管材与管件处的连接,即接口糊制,龙泓公司、天药公司双方在第一份合同(即2009年8月12日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中,就约定了接口糊制的工程量及单价,龙泓公司也按供货的管材、管件完成了接口糊制工作,2011年6月10日经双方对接口糊制费的核对,第一份合同的接口糊制费为人民币150472元,至今管道公司未支付给龙泓公司。2011年8月25日,因天药公司工程材料增项,龙泓公司、管道公司双方又签订了第二份买卖合同,并由龙泓公司完成了第二份合同中所涉及的产品接口糊制工作。2012年5月5日,天药公司确认了全部工程的接口糊制工作的工程量,并给龙泓公司出具了书面施工清单,即龙泓公司证据7。庭审中,龙泓公司提供了一份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B613Z,关于玻璃钢管道接口糊制费的支付合同。天药公司对该合同中的天药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授权代理人张伟的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要求对该合同加盖的天药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张伟签名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征得双方同意后,委托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2013年4月15日编号为2013B613Z的合同中天药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张伟签名进行了司法鉴定。2015年2月15日,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天宏(2015)文鉴字第3号、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检材2013年4月15日的合同中“天药公司合同专用章”与样本2010年2月1日“说明”中“天药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检材中“张伟”签名字迹与样本中“张伟”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根据龙泓公司提供的证据7,即“金耀生物工业园施工清单”及龙泓公司、天药公司双方2009年8月12日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中附件一的工程量清单,双方约定的接口糊制费单价为DN200常温每个人民币145元、DN200高温每个人民币190元、DN300常温每个人民币178元、DN300高温每个人民币250元,而龙泓公司提供的证据7中,所涉及的接口糊制直径规格除上述4个规格外,还有DN100及DN700。庭审中,龙泓公司诉称DN100每个单价为人民币120元、DN700每个单价为人民币800元,天药公司表示否认,龙泓公司对此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应证据材料证实DN100及DN700接口糊制费的单价。经法庭询问龙泓公司是否申请进行单价评估,龙泓公司表示不申请。原审法院依据龙泓公司证据7及双方提供的2009年8月12日合同附件约定的接口糊制费单价,计算本案接口糊制费情况如下:规格糊口个数单价(元/个)合计金额DN200常温145元262450元DN200高温190元63460元DN300常温178元47526元DN300高温250元14000元DN100无DN700无合计387436元庭审中,天药公司提供了一份《金耀生物工业园污水改造工程结算书》,即天药公司证据11,依该证据天药公司辩称,《结算书》中涉及了本案糊口费用的结算,且系天药公司应与案外人管道公司进行结算。针对天药公司该《结算书》中记载,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该《结算书》中未载明本案糊口费的结算情况及结算费用数额。该《结算书》中所载明的是天药公司与案外人管道公司应结算“铺设玻璃钢夹砂排水管”的费用,与本案糊口费不是一个结算内容,因为铺设玻璃钢夹砂管的费用计算单位为米,本案糊口费的计算单位为个,显然不是一回事。对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去案外人管道公司进行了调查,并向案外人出具了书面调查本案糊口费等问题的告函。2015年3月27日,案外人管道公司给原审法院出具了复函,复函称“金耀生物园排水工程起初招标时为采购标,后由于金耀单方面原因把采购标变更成了施工标和物资采购两部分,由于我公司只负责工程施工,金耀负责物资采购,故本公司不清楚物资采购方面细节,贵院发生的告函与本公司无关。”龙泓公司原审期间请求依法判令:天药公司给付龙泓公司欠款人民币677107.46元,及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5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77564.85元,并由天药公司负担诉讼费、保全费。原审法院认为,龙泓公司与天药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虽然双方对合同内容进行了部分变更,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龙泓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天药公司收货后,未能完全给付龙泓公司货款,对此应承担本案给付龙泓公司货款人民币272591.46元及偿付龙泓公司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天药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即天药公司最后一次收货的时间为2009年10月20日,双方合同约定天药公司收货一年后付清,故龙泓公司诉称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止时间,即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5日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货款人民币272591.46元为计算本金。关于本案糊口费用,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糊口费由天药公司直接支付龙泓公司,但根据双方合同附件及案外人管道公司给原审法院出具的复函,原审法院确认应由天药公司支付龙泓公司。本案天药公司支付龙泓公司糊口费的具体数额为人民币387436元。龙泓公司要求天药公司支付糊口费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理由是,龙泓公司、天药公司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糊口费的结算期限,且2012年5月5日天药公司虽然对糊口费工作量进行了确认,但双方未对糊口费支付的期限进行约定,故龙泓公司要求天药公司支付糊口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起止时间没有合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本案龙泓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天药公司支付糊口费,天药公司支付糊口费利息起算时间应以龙泓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故天药公司自龙泓公司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应支付龙泓公司糊口费的利息。天药公司辩称的本案糊口费应与案外人管道公司结算,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龙泓公司要求天药公司支付DN100及DN700的糊口费,经计算合计为人民币17080元,因双方虽然确定了工程量,由于DN100及DN700的糊口费单价双方未进行约定,龙泓公司又未能提供DN100及DN700的糊口费单价依据,且在原审法院明示其是否进行单价评估,龙泓公司表示不需要鉴定评估,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该DN100及DN700的糊口费不予支持,龙泓公司可以组织相关证据另案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天药公司给付龙泓公司货款人民币272591.46元;二、天药公司偿付龙泓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以人民币272591.4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天药公司偿付龙泓公司糊口费人民币387436元;四、天药公司偿付龙泓公司糊口费利息(糊口费利息计算方式为自龙泓公司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38743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五、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天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六、驳回龙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天药公司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4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3500元,合计人民币30847元,龙泓公司负担人民币9097元,天药公司负担人民币21750元。原审法院宣判后,天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改判驳回龙泓公司支付糊口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2、改判鉴定费人民币13500元由龙泓公司承担;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龙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决天药公司向龙泓公司支付糊口费人民币387346元及利息缺乏合同依据,龙泓公司提供的2013年4月15日合同经鉴定不是天药公司现行使用的合同专用章及张伟本人签名,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审判决不予确认,因此龙泓公司没有和天药公司直接结算的合同依据。天药公司与龙泓公司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附件中虽包含糊口费的数量、单价,但只是作为天药公司与案外人管道公司工程结算计价的依据,不能作为龙泓公司与天药公司直接结算糊口费的依据。本案所涉安装工程的《中标通知书》中明确本案涉及的管道安装工程,由案外人管道公司与龙泓公司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案外人管道公司为联合体的主办方,同时案外人管道公司与龙泓公司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也明确约定案外人管道公司代表联合体成员接受天药公司的施工指令,并负责管道安装工程实施过程中的合同款支付事宜等。原审判决鉴定费由双方分担欠妥,鉴定费人民币13500元应全部由龙泓公司承担。龙泓公司答辩不同意天药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龙泓公司是玻璃夹砂缠绕管的生产单位,在销售玻璃夹砂缠绕管过程中涉及安装问题,由于管道接口需要专业人员进行,且还需要一些原材料,通常是生产厂家的原材料才能进行,所以接口都是有偿服务,也是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天药公司采购龙泓公司生产的玻璃夹砂缠绕管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并于案外人管道公司中标前的2009年8月12日签订了《产品采购合同》,该合同和案外人管道公司无关,但是天药公司采取招投标方式,案外人管道公司是中标人,但实际上案外人管道公司只负责施工并不负责材料。龙泓公司诉请糊口费的合同依据为2009年8月12日双方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该合同价款包括了材料费和糊口费,该合同为龙泓公司与天药公司签订,天药公司认为没有合同依据不能成立。《联合体协议》不能否认《产品采购合同》的效力,龙泓公司负责提供材料,涵盖了提供服务的内容,案外人管道公司负责安装,不能机械的理解,案外人管道公司函复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与其没有关系。天药公司提供的结算书中有糊口费,相反证明了应由龙泓公司与天药公司直接结算。龙泓公司认可2013年4月15日合同中天药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工商档案中存档的合同章不一致,但是认为张伟的签字是其本人的,天药公司提出鉴定申请,龙泓公司认可鉴定张伟的签字,但是天药公司合同专用章不用鉴定,所以相应的鉴定费应由天药公司承担,无论合同专用章是否为天药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张伟的签字是不是真实的,并不影响天药公司向龙泓公司支付糊口费,除了2013年4月15日合同之外,还有天药公司工程部工作人员签字确认龙泓公司施工量的证据。龙泓公司供货时间是在2009年9月7日到2009年10月20日,天药公司应在收到货物之后的一年内,也就是2010年10月20日前付清全款,龙泓公司从2010年11月1日开始主张逾期利息,原审判决糊口费的利息龙泓公司不认可,但是考虑到双方的合作没有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天药公司与龙泓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龙泓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天药公司理应依约承担货款给付义务。原审判决天药公司给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双方诉争的糊口费的负担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的采购项目工程量清单中对接口糊制工程量及单价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天药公司应承担依约向龙泓公司支付糊口费的责任。且原审法院向案外人管道公司发出书面告函询问糊口费的结算事宜,案外人管道公司复函明确原审法院书面告函的内容与其无关。此外《关于以联合体投标中材料采购合同协议书》中明确龙泓公司代表联合体签署工程采购合同,且案外人管道公司已将该协议送达给天药公司。天药公司虽然上诉认为应向案外人管道公司支付糊口费,但并未实际履行该义务。故天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糊口费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审判决认定从龙泓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于鉴定费已经进行了合理分担,其处分原则并无不当。综上,天药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14元,由上诉人天津天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立新审 判 员  阎 巍代理审判员  梁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毛 涵速 录 员  元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