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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中行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全英滨等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四中行初字第313号原告北京全英滨面粉食品技术开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河胡同**号(**号房间)。原告暨法定代表人全英滨,男,1937年7月13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钱粮胡同3号。法定代表人张家明,男,区长。委托代理人王亚军,男。委托代理人李健,男。原告北京全英滨面粉食品技术开发中心、全英滨(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作出的东政文(2006)68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强制搬迁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全英滨在北京市东城区北河胡同37号有一处私产房屋,并开办了企业,被告伪造了被诉决定书,让全英滨先腾空房屋。故请求法院确认被诉决定书违法。经查,2006年全英滨作为被拆迁人在北京市东城区北河胡同37号有私有住房2间,被告于2006年11月10日作出被诉决定书,责令有关部门于2006年11月14日12时后对东城区北河胡同37号被拆迁人全英滨进行强制搬迁。全英滨在与本院进行的谈话中,明确表示其于2006年11月10日即看到了被诉决定书。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全英滨在2006年11月10日就知道了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书,而全英滨于2015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原告向本院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全英滨面粉食品技术开发中心、全英滨的起诉。原告北京全英滨面粉食品技术开发中心、全英滨起诉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北京全英滨面粉食品技术开发中心、全英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毅审 判 员  霍振宇审 判 员  武 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胡 荣书 记 员  赵迎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