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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3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精图企划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安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精图企划有限公司,沈阳安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3199号原告沈阳精图企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佟雨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雷,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安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委托代理人杨爽原告沈阳精图企划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安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靖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王泉城、人民陪审员姜明明共同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精图企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雷,被告沈阳安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爽、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精图企划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分别签订了《沈阳大溪地海域麓溪项目策划推广合同》和《沈阳大溪地尚观项目策划推广合同》。根据两份合同的约定,沈阳大溪地海域麓西项目的策划推广服务费为60000元/月,沈阳大溪地尚观项目的策划推广服务费30000元/月。两个项目的服务周期均为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同时,该两份合同均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则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承担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服务费。2013年1月31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终止两份合同,至此,被告欠付原告服务费用共计630000元。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沈阳大溪地项目策划推广服务抵房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抵顶房屋一套,抵顶金额530339元,剩余99661元款项以现金形式支付。但该顶房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能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之后,被告向原告明确表示,不再以该房屋抵顶欠付的服务费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服务费630000元及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阳安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沈阳大溪地海域麓西项目策划推广合同》及《沈阳大溪地尚观项目策划推广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商品房项目委托原告负责策划推广,合作期限均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其中海域麓西项目策划推广月服务费为60000元/月,尚观项目策划推广月服务费为30000元/月。服务费支付方式约定为原告每月10日前提供发票及付款申请单,每月25日前原告支付被告上月服务费。被告将合同约定的服务费以转账或支票形式支付,每次付款前,原告需提供符合被告所在第税务部门要求的正式发票。被告应付未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承担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策划推广服务,并给被告开具了策划费发票。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沈阳大溪地项目策划推广服务抵房协议》,约定原合同执行过程中,截至2013年1月31日止,策划推广服务费为630000元,双方协商一致以6#2-15-1面积115.82平方米房产抵顶530339元,剩余99661元款项现金支付。约定该协议系原合同的补充协议,该协议未约定的以原合同约定内容为准。该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办理房产相关过户手续,也未能依约支付现金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沈阳大溪地海域麓西项目策划推广合同》、《沈阳大溪地项目策划推广服务抵房协议》、《沈阳大溪地项目策划推广服务抵房协议》、发票、流转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沈阳大溪地海域麓西项目策划推广合同》、《沈阳大溪地项目策划推广服务抵房协议》、《沈阳大溪地项目策划推广服务抵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项目策划推广服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服务费。被告未能依据抵房协议的约定办理抵顶房产的相应过户手续并支付剩余现金99661元,该抵房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被告应支付原告服务费630000元。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时起开始计算,而不是从双方签订抵房协议时开始计算。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服务费63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求,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滞纳金,原告的该项诉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安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精图企划有限公司服务费630000元;二、被告沈阳安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精图企划有限公司滞纳金(以6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00元,由被告沈阳安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靖浩审 判 员  王泉城人民陪审员  姜明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爽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物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原因,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物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