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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民三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周华珍与黄小岚、谢亚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华珍,黄小岚,谢亚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三初字第223号原告:周华珍。委托代理人:刘秀娥,系原告周华珍的女儿。被告:黄小岚,系粤KXXX**号小客车的司机。被告:谢亚颜,系被告黄小岚的母亲,系粤KXXX**号小客车的车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中心支公司,系粤KXXX**号小客车的承保保险公司。住所地:茂名市油城七路**号*楼。负责人:谭剑锋,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志坚,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金辉,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周华珍诉被告黄小岚、谢亚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茂名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黄豪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上午9时在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华珍的委托代理人刘秀娥,被告平安财保茂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志坚、谭金辉,被告谢亚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华珍诉称:2014年12月22日,被告黄小岚驾驶粤KXXX**号小客车,由下洞沿X634线往羊角方向行驶,17时08分至X634线0KM+100M时,追尾碰撞由刘秀娥搭乘原告周秀珍驾驶的车牌号为粤K8XX**的普通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周秀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0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440903XXXXXX16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小岚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秀娥、原告周华珍无责任。事故后原告周华珍即被送往茂名市中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周华珍经诊断为:外伤性L4椎体向前I度滑脱并不全瘫等。到2015年6月5日止,原告周华珍用去住院医疗费163394.66元、门诊医疗费553.5元、经医嘱外购白蛋白费用12000元,以上医疗费共175948.36元。原告现还在住院治疗中。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周华珍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175948.1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元(100元/天×165天)。到2015年6月5日止,共住院165天。三、护理费39600元(120元/天×165天×2人)。原告住院期间由女儿刘秀荣、刘带娣2人护理。四、交通费1000元。五、外购轮椅650元、助听器180元。以上费用共233048.16元。另外,原告周华珍糖尿病药由原告本人自带。事故后被告平安财保茂名公司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粤KXXX**号小客车方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3000元,则原告尚有损失120048.16元(233048.16元-10000元-103000元)未得到赔偿。粤KXXX**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茂名公司购买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黄小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谢亚颜是粤KXXX**号小客车的车主,则三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周华珍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48.16元。由于原告经济困难,急需医疗费用治疗,故就现已造成的经济损失先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黄小岚、谢亚颜连带赔偿原告周华珍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48.16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平安财保茂名公司辩称:一、被告平安财保茂名公司已赔付原告周华珍医疗费10000元,赔付被告谢亚颜55974元,总共赔付65974元。二、1、医疗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发票证实,不可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核定原告住院天数;3、护理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护理费应按农业标准计算;4、交通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发票证实,酌情按200元计算交通费;5、外购轮椅、助听器,由于没有相关医嘱,对该部分主张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住院期间对于医疗用药部分可能涉及非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如糖尿病,请求法院剔除该部分医药费。四、根据保险合同规定,被告平安财保茂名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谢亚颜辩称:被告谢亚颜已经赔付103000元给原告,被告谢亚颜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的剩下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黄小岚不到庭应诉,也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小岚驾驶的粤KXXX**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茂名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12月22日,被告黄小岚驾驶粤KXXX**号小客车,由下洞沿X634线往羊角方向行驶,17时08分至X634线0KM+100M时,追尾碰撞由刘秀娥搭乘原告周秀珍驾驶的车牌号为粤K8XX**的普通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周秀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0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440903XXXXXX16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小岚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秀娥、原告周华珍无责任。事故后原告周华珍即被送往茂名市中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周华珍经诊断为:外伤性L4椎体向前I度滑脱并不全瘫等。到2015年6月5日止,原告周华珍住院165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63394.66元、门诊医疗费424.6元、经医嘱外购白蛋白费用12000元,医疗费共175819.26元。原告周华珍住院期间由女儿刘秀荣、刘带娣2人护理,医嘱:继续住院治疗。事故后被告被告平安财保茂名公司支付了原告周华珍医疗费10000元,被告谢亚颜支付了原告周华珍医疗费103000元,原告周华珍主张其余赔偿款未果,于2015年6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办理。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440903XXXXXX16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小岚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秀娥、原告周华珍无责任。该责任认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周华珍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原告周华珍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到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75819.26元,提供有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等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175948.16元,超过175819.26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平安财保茂名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用药部分可能涉及非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的意见,没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元(100元/天×165天)。三、护理费。原告周华珍住院期间由女儿刘秀荣、刘带娣2人护理,根据茂名地区护工收费标准,原告主张护理费39600元(120元/天×165天×2人),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四、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到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治疗,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原告没提供交通费发票,其交通费损失难以认定,被告平安财保茂名公司同意酌情按200元计算交通费,本院予以认定。五、外购轮椅费650元、助听器费180元。原告提供有相关发票,且属于实际支出费用,原告主张外购轮椅费650元、助听器费1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五项损失共232949.26元。被告黄小岚驾驶的粤KXXX**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茂名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黄小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被告平安财保茂名公司支付了原告周华珍医疗费10000元,被告谢亚颜支付了原告周华珍医疗费103000元,则被告平安财保茂名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华珍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19949.26元(232949.26元-10000元-103000元)。原告周华珍请求被告平安财保茂名公司赔偿120048.16元,超过119949.26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告周华珍请求被告黄小岚、谢亚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平安财保茂名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小岚不到庭应诉,也不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华珍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19949.26元;二、驳回原告周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原告周华珍已预交),由原告周华珍负担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13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豪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钟铸诚速录员  严丽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