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留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德清与杨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留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留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清,杨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留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留民初字第00086号原告王德清,男,195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留坝县。委托代理人王康,男,198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王德清之子。委托代理人文伟,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凌,男,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留坝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负责人李初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成,男,195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南郑县,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德清诉被告杨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汉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德清的委托代理人王康、文伟,被告杨凌、人寿财险汉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清诉称,2015年1月1日12时30分,被告杨凌驾驶陕FP1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高桑路由桑园坝村驶往江口方向,行至高桑路桑园坝村路段时,与原告王德清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胫骨远端骨折、左侧腓骨近端骨折等多处伤情,2015年1月5日实施固定手术,因经济困难于2015年2月16日出院,2015年4月24日,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治疗费用为5000元,住院时间为三周,评估误工期150天,营养期75天,护理期60天。经留坝县交警大队认定:杨凌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凌的陕FP1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汉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王德清的医疗费26658.54元、二次手术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1920元、误工费20520元、护理费9720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26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26686.5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汉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凌赔偿。被告杨凌辩称,对交警队认定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但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标准过高,应依据法律规定赔偿。在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26707.60元,给原告购买生活用品等支出3364元,垫付王德清的摩托车修理费2377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险汉中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认可,被告杨凌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内,原告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保险公司承担70%责任;2、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医保费用,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计算时间过长,标准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户籍计算,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有误;3、无票据证实的部分交通费、生活用品支出不予认可,且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1日12时30分,被告杨凌驾驶陕FP1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高桑路由桑园坝村驶往江口方向,行至高桑路桑园坝村路段时,与原告王德清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德清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王德清被送往留坝县江口镇中心卫生院急救,支出医疗费和救护车费441元,后转入留坝县医院检查治疗,支付检查和门诊治疗费1253.20元,当日又转入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6天,支付住院费24158.54元、门诊检查及购买医用手杖费用572元。2015年4月24日,经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王德清胸部损伤治疗后为十级伤残;2、取出内固定医疗费用需5000元,住院时间需三周;3、多处损伤治疗后,尚需取出内固定手术,综合评定误工期150天,营养75天,护理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本次事故经留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凌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德清应负次要责任。陕FP1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汉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德清为农村户口,长期在留坝县江口镇河西村高家坝免烧砖厂打工,工资按每天120元计算,其与三姐妹共同赡养年满75岁的母亲王桂英,所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修理费需2477元。陕FP19**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杨凌所有,在被告人寿财险汉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杨凌垫付门诊检查及住院费6701.20元,三次向原告方借支现金2600元,并向留坝县交警大队交纳押金2万元,已被原告全部领取,以上共计29301.20元。以上事实,经双方当事人庭审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身份证、户口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工资表、客运发票、收条、领条、保单、汇款收据、维修证明、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德清受伤,所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受损。原告王德清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汉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直接向原告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凌承担。被告人寿财险汉中支公司提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误工、护理、营养评估的时间过长的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证实第一次住院56天,且根据鉴定意见书,二次手术需住院21天,综合评定误工150天,营养75天,护理60天,原告依此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为56+21=77天,营养费天数为75+21=96天、护理费天数为60+21=81天,误工费天数为150+21=171天,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汉中支公司提出原告工资收入不稳定,仍属于务农收入,误工费每天120元过高,应以70元至80元为准,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的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王德清长期在砖厂打工,工资计算为每天120元,故误工费计算标准符合实际,应予以支持,但王德清确系农村户籍,其打工所在砖厂地址也在农村,未达到按城镇居民计算的标准,故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汉中支公司提出交通费没有正式票据,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及收条,经庭后核实,王德清受伤后行动不便,在住院期间、出院后检查及鉴定时租车产生的费用属实,故交通费为3526.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汉中支公司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四个抚养人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杨凌提出垫付的医疗费用一并处理的主张,经其他当事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但餐费、日用品费用、护送人员住宿费共计998元,原告王德清和被告人寿财险汉中支公司均提出异议,因上述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时护理人员费用200元经核实属实,摩托车修理费2477元二被告均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伤残级别和事故责任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汉中支公司提出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比例为70%,符合事故责任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杨凌提出鉴定费收据形式不合法,故只认可1000元,且被告人寿财险汉中支公司提出其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收据虽不是正式发票,但有汉中市中心医院的印章,且数额符合实际,故鉴定费2500元应予以支持,但依据相关规定,由原告王德清和被告杨凌分担。原告王德清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依照法律、相关规定标准,结合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地的平均水平等因素,确定如下:1、医疗费31424.74元(留坝县江口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及救护车费441元+留坝县医院门诊检查费1253.20元+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和门诊检查费24730.54元+二次手术医疗费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77天×30元/天);3、营养费1920元(96天×20元/天);4、伤残赔偿金15864元(7932元/年×20年×10%);5、误工费20520元(171天×120元/天);6、护理费9720元(81天×120元/天);7、被扶养人生活费906.50元(7252元/年×5年×10%÷4);8、交通费3626.50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10、鉴定费2500元;11、摩托车修理费2477元。以上共计93268.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德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摩托车修理费,共计93268.7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4637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8292.22元,合计82929.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赔付。被告杨凌垫付费用共计29301.20元,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返。二、鉴定费2500元,原告王德清承担660元,被告杨凌承担1840元。三、驳回原告王德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4元,原告王德清承担304元,被告杨凌承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审判员 唐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