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开民初字第01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胡国闯与尚德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闯,尚德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1301号原告胡国闯,居民。委托代理人仲跻文,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国冰,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德民,居民。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志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仲跻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0日、2013年2月15日,被告分别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75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7500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尚德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0日、2013年2月1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75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胡国闯与被告尚德民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2013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未提供证据证实,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德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胡国闯借款37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36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岳志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戴媛媛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