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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商初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金湖县鱼药厂与纪庆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湖县鱼药厂,纪庆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00274号原告金湖县鱼药厂,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塔集镇北阿路西首南侧。投资人杨建梅,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吴兵,金湖县塔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纪庆祝。原告金湖县鱼药厂与被告纪庆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苏平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庆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鱼药,尚欠货款107604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0760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据、承诺书各一份。被告纪庆祝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鱼药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7月23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3604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2013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53604元分五期偿还,2014年元月底前还25000元,2014年5月1日前还25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还25000元,2015年5月1日前还25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余款,承诺书同时载明被告纪庆祝如有一期不能按时偿还,原告有权就全部债务向金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先后分四次偿还共计46000元,余款107604元一直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出具了欠条及承诺书,应按照承诺书约定及时付款,而其未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庆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湖县鱼药厂货款1076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2元,减半收取122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52元。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何苏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满满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