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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藁民初字第01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宝鸡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与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苏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1474号原告宝鸡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地址:宝鸡市陈仓区虢镇火车站南路。法定代表人贾省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米彦民,石家庄维权法律事务中心工作者。执业证号:130018被告苏某某,农民。原告宝鸡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诉被告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德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鸡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米彦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鸡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诉称:XXXX年XX月XX日原、被告订立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加工广告宫灯5000个,单价8.5元/每对,总额212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给付被告定金5000元;XXXX年X月X日付余款16250元;XXXX年X月XX日,原告代被告支付1000元运费。被告向原告交付了4810个宫灯,延迟交付7日,比合同约定少交付190个宫灯,价值807.5元。XXXX年X月X日,被告交货当天,原告单位电话联系被告,要求按照第一次合同约定再加工5000个宫灯,被告同意,并承诺于XXXX年X月XX日交货,其余条款执行第一次签订的购销合同。XXXX年X月XX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宫灯已做好,并已装上了回宝鸡的车辆,随即以春节临近为由要求原告提前付款。XXXX年X月XX日原告在扣除第一次运费、本次运费及上次多付的807.5元后,支付被告18450元货款,但被告至今未发货。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货款20257.5元,并支付违约金20257.5元。原告宝鸡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XXXX年XX月汇款凭证1张、XXXX年X月汇款凭证2张,合计金额39760元,其中手续费60元。2、XXXX年XX月XX日产品购销合同一份。3、XXXX年X月X日支付运费1000元、收4810个灯笼凭条一张。4、宝鸡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张、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复印件1张、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1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张、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1张。5、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委托调查函1张。6、原告给苏某某汇款清单1张,内容为:付货款共计40700元,收到灯笼价值20442.5元,应退货款20257.5元。经审理查明,XXXX年XX月XX日原、被告订立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加工广告宫灯5000个,单价8.5元/每对,总额21250元,约定货到付款。同时在合同中约定迟交或迟付货款一天,每日按总货款的10%赔偿对方违约金。XXXX年XX月XX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5000元的定金,XXXX年X月X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6250元及运费1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4810个宫灯,比合同约定的少交付了190个宫灯,价值807.5元;XXXX年X月X日,原告要求被告按照XXXX年XX月XX日原、被告订立购销合同约定再购宫灯5000个,XXXX年X月XX日被告通知原告5000个宫灯已经装车发货,要求原告付款,原告扣除上次运费1000元、本次运费1000元及上次所欠190个宫灯款807.5元后,电汇给被告宫灯款18450元。货款给付后被告未履行向原告交付5000个宫灯的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原告扣除两次合同运费2000元及第一次合同所欠190个宫灯款807.5元后,依约向被告支付货款18450元,被告应依约履行交付5000个宫灯的义务。被告没有依约定履行。原告虽然未请求解除合同,但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应视为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间买卖合同,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双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适当调整。也可以约定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被告约定违约金条款,每日按总货款的10%赔偿对方违约金,具体到原告方的实际损失,应以被告返回18450元作为实际损失数额。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合同违约金应以18450元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基础上上浮30%作为违约金的赔偿标准为宜;因此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20257.5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回原告宝鸡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货款184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18450元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基础上上浮30%的赔偿标准计算,自XXXX年X月XX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苏某某不按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时间履行债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3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406.5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德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成兵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