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坡法民二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梁观强与杨军、杨土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观强,杨军,杨土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坡法民二初字第66号原告梁观强,男,汉族,住址:坡头区,身份证号码:×××0813。被告杨军,男,汉族,住址:坡头区,身份证号码:×××0819。被告杨土勇,男,汉族,住址:湛江市坡头区,身份证号码:×××0899。原告梁观强诉被告杨军、杨土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观强,被告杨土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观强诉称,2013年6月17日,两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于当天提供向两被告提供借款,利息按5%月息计算,借款期限为两年,被告每月付息一次。2013年7月被告依约支付利息5000元,2013年8月、9月被告付息5000元,2013年12月被告付息30000元。此后,被告不再依约支付利息,也一直未归还本金。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杨土勇答辩称,8万元借款中的3万元为其本人向原告借款,另外5万元为被告杨军向原告借款。被告杨土勇所借的3万元借款已经还清,被告杨土勇借款是用于赌博,被告杨军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2013年6月17日借款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杨土勇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被告杨土勇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杨军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两被告到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道东四路梁观强口腔诊所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订立《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两年,利息按月息5%计算,每月付息一次,到期后一次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杨土勇在“经手人”处签名捺押,并书写身份证号码××;被告杨军在“经手人”处签名捺押,并书写身份证号码××。原告依约提供8万元借款给两被告。2013年6月被告杨军偿还利息4000元,2013年7月被告杨土勇偿还利息2500元,2013年8月被告杨土勇偿还利息2500元,2013年9月-12月被告杨土勇偿还利息3万元,两被告一共偿还了原告39000元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杨军、杨土勇与原告梁观强订立的《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在庭审中,被告杨土勇主张其本人只是使用了8万元借款中的3万元,5万元为被告杨军个人借款,但被告杨土勇没有书面证据提交,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杨军在《借据》上“经手人处”签名捺押,原告在提供借款当天将8万元借款本金转入被告杨军的银行账户内,被告杨军为8万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但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两被告应该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请求按约定的5%月息计算利息,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被告杨军、杨土勇已经归还的利息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以抵减借款本金。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两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15%。从借款之日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六个月时间,被告应该归还的借款利息为80000元×6.15%÷12个月×6个月×4=9840元,被告已归还的利息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部分29160元(39000元-9840元),应抵减借款本金,两被告应该共同归还原告梁观强借款本金50840元(80000元-29160元),利息从2013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梁观强其他诉讼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军、杨土勇共同归还原告梁观强借款本金5084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梁观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承担800元,被告杨军、杨土勇共同负担100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文 艺审判员 林 丽 雀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家沛(代)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