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英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邓某甲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英民初字第558号原告邓某甲,男,生于1984年10月25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岳理奥,大英县河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女,生于1980年11月20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农民。原告邓某甲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光华、代文豪、人民陪审员彭烈宁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岳理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甲诉称,2010年11月,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2011年2月同居生活。同年10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11月13日生育女邓某乙。2012年9月被告不告而别一直未与原告联系,至今无具体下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邓某乙随原告生活,并承担抚养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何某某未作口头或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2011年2月同居生活,同年10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11月13日生育女邓某乙。2012年9月,被告离开原告务工地后至今无下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邓某乙随原告生活,并承担抚养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大英县河边镇石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代理人调查被告生父何×凡和证人雷×艳、覃×连的笔录,证人邓×、严×兰的当庭证言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2012年9月外出后至今无下落,未尽到夫妻、子女间的扶养、抚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邓某乙的抚养问题,因被告现无下落,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婚生女邓某乙随原告生活并承担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邓某甲、被告何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邓某乙随原告邓某甲生活,并承担其抚养费。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光华审 判 员 代文豪人民陪审员 彭烈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 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