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陈甲某诉被告茶陵县云阳街道办事处东山坝第八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某,茶陵县云阳街道办事处东山坝村第八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427号原告陈甲某,男,汉族,2010年06月10日出生,茶陵县人,住茶陵县。法定代理人陈国红,女,1978年12月7日,茶陵县人,上学前班,家住茶陵县。委托代理人李振锋,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茶陵县云阳街道办事处东山坝村第八村民小组。负责人李这华,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宁,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陈甲某与被告茶陵县云阳街道办事处东山坝村第八村民小组(以下称东山坝八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国红、委托代理人李振锋,被告东山坝二组负责人李这华、委托代理人李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原告是土生土长的茶陵县云阳街道办事处东山坝村第八小组村民,2012年由于国家对云阳街道办事处东山坝村第八村民小组的土地进行了征收,为此东山坝村第八村民小组得到一笔土地征收补偿款,按照分配原则和分配方式,原告所在地小组成员每人应当分到9万元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但是在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时被告以2005年小组会议决定为由,不给原告分配任何土地征收补偿款,为此原告的父亲、母亲曾多次找到被告,被告所属的村民委员会(东山坝村村民委员会)要求给原告分配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的土地征收补偿款,被告在2013年2月5日给原告分发了2万元补偿款,并告知原告父母亲剩余的补偿款会慢慢到位。之后原告父母亲因被告并没有补发剩余的7万元补偿款一直向被告及被告所属的村民委员会要求补发剩余的补偿款,被告却一直予以拒绝。为此,原告认为,原告是茶陵县云阳街道办事处东山坝村第八村民小组组织成员中的一员,其父母亲也在被告处盖建了自己的房子,一家四口都生活在被告处,原告的户口也在被告处,其主要生活来源也是依靠户口所在地的土地,在原告具有本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前提下,就应当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待遇,且有权和其他成员平等的享有分配权利,被告拒绝补发剩余7万元补偿款的这一行为严重侵犯到原告的权益。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补发土地征收补偿款7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拟证明原告的户籍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系被告处的村民。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户籍在被告处没有异议,但该户籍仍不能证明陈甲某具有村民成员资格。证据2、医保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履行了村民义务。被告质证认为对医保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费用是由原告的母亲通过被告去缴纳的,被告只是代收行为,并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相关的村民义务。证据3、陈乙某的调查笔录,肖某某的调查笔录两份,拟证明1、原告处的村民小组在2012年因国家对当地土地进行了征收,为此东山坝第八村民小组的每个村民分到了9万元的土地征收补偿款;2、原告及其原告的父母亲在被告处建了自己的房屋,一家人都在东山坝村第八村民小组居住、生活;3、因被告拒绝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给原告后,原告的父母亲一直在向被告要求补发土地征收补偿费用;4、证明本组村民李这华的妹妹的孩子在原告的情况是一样的。被告质证认为肖某某、陈乙某系陈国红的堂弟,存在利害关系,请求法庭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该两份证据证明效力问题。证据4、领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因被告没有向其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后,原告的父母亲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发放补偿款,被告在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分发了2万元的补偿款,并承若剩余的7万元会慢慢到位的;该领条有村组干部的签名包括组长李这华的签名。被告质证认为领2万元是事实,这个钱是村里出的,该2万元不是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是迁坟的费用。证据5、吴春明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因被告没有给原告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后,村委会曾几次组织双方对此事进行协商,且在村委会的协调下,2013年2月5日被告现行分配了2万元的补偿款给原告。被告质证认为多次找了村组是事实,但是该调查笔录,没有讲到这2万元是征地补偿款,只是讲了协商迁坟的过程。证据6、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一直生活、居住在被告处。被告质证认为从房屋拆迁协议书看出,与原告陈甲某没有关系,系以其父母的名义签订的,原告的村民成员资格必须由村组按照村民自治法程序确认。证据7、银行卡流水账,拟证明原告所在组每个组民分配了9万元。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东山坝二组辩称,原告所讲的20000元补偿款系迁坟补偿费用,不是原告所称的征地补偿费。原告陈样涛虽然一直落户在被告处,但没有承包土地,也没有尽到村民义务,况且户籍不是认定村民资格的唯一标准,因此原告不具备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资格,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被告负责人身份证明,拟证明李这华系茶陵县东山坝村第八村民小组的组长,为该组的负责人。原告质证无异议。证据2、《会议协定》一份,拟证明东山坝村八组村民待遇问题经过2005年3月5日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并由村民代表签字认可,原告外祖父也签字认可。原告质证认为原告的外祖父不能成为原告的代理人,该会议协定不合法,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次该会议协定产生的程序不合法,会议协定的产生必须有该组所有年满18周岁的村民参与,人数要过半以上。证据3、茶陵县东山坝村第八村民小组2008年3月25日的2008年度农田分配明细表,证明该组最近一次分配田土的时间是2008年3月25日。原告质证认为原告是2010年出生,2008年以后被告处未再对土地进行分配,原告不可能分配到土地。证据4、被告代理人对证人陈件荣、陈文平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1.原告陈甲某落户在被告处,不需要经过被告同意;2.原告陈甲某自出生至今没有在被告处承包土地;3.原告陈甲某自出生至今,从未在被告处分配过土地补偿款;4.原告陈甲某自出生至今,未在被告处尽过村民义务。原告质证称被告自从2008年以后就没有再进行分配过土地,原告因在2010年出生,所以没有分配到土地,现在村里不需要缴纳税收等义务,原告与其他村民一样,应当享有土地征收补偿费用。证据5、被告代理人对证人吴春明、左华明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土地补偿款”系因茶祖印象园建设需迁移被告坟地,而原告外祖父的坟也在此列,原告之母陈国红便以其子即本案原告未分配茶祖印象园征地补偿款为由拒绝迁坟,东山坝村委会为大局考虑,才补助了20000元钱给原告之母陈国红家,该款项不是茶祖印象园的征地补偿款。以上证据综合证明原告不具有被告处的村民资格,进而也就无权分配茶祖印象园的征地补偿款。原告质证认为迁坟的钱有2万元,另外单独补偿了2万元系补偿给陈甲某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符合客观事实,被告也没有提出反驳意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认为多次找村组是事实,但没有涉及到征地补偿款的问题,本院对被告认可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证据4、5系证人证言,原告均予以否认,只能作为参考使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因“茶祖印象园”项目建设需要,被告部分田土被征收,被告获得了相应的征地补偿款。2012年,被告根据组里于2005年制订的会议协定签订资金分配方案,按人头给每个组民分配了90000元的征地补偿款,同时该分配方案规定家中有多个女性的,只保留女性本人原有户口并可享受本组待遇,其他不管女婿还是后代只可保留户口,但不得分配本组任何待遇。原告之母陈国红系被告处村民,婚后于2010年6月10日生育了原告陈甲某,陈甲某出生后随母一同落户在被告处。2013年2月5日,东山坝村根据征得被告同意,由村里先行垫付陈甲某补助款20000元。本院认为,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对本组织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原告出生后随母一同落户在被告处,即原始取得了被告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理应与其他组民一样依法承担相同的义务,享受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被告制定的分配方案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享受被告处90000元的征地补偿费用,原告方已领取2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70000元的征地补偿款。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茶陵县云阳街道办事处东山坝村第八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甲某支付征地补偿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茶陵县云阳街道办事处东山坝村第八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陈军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建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未生育且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优待:(一)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五至二十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工作单位各负担一半;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有工作单位一方的工作单位支付;夫妻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支付,所需费用由各级计划生育经费分担。(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对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就学、就医、就业以及就业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待。(四)各级人民政府和独生子女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奖励与优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