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鼓民初字第56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图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先志、南京煲哩亨餐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图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徐先志,南京煲哩亨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鼓民初字第5609-1号原告南京图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419号。法定代表人林乃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宁,北京市惠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溪颖,南京图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人事专员。被告徐先志,男,汉族,1973年7月5日生。被告南京煲哩亨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鼓楼区建宁路300号负一层。法定代表人童家保,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义怀,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观,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审理的原告南京图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先志、南京煲哩亨餐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了(2014)鼓民初字第5609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徐先志、南京煲哩亨餐饮有限公司名下财产45万元。现该案已审结,判决已生效,被告徐先志不承担法律责任,故被告徐先志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财产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徐先志名下财产的查封、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朱玉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杨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