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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柳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陈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民初字第275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余海峰。被告:胡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小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情脾气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特别是夫妻之间没有共同语言,缺乏沟通、交流,夫妻感情淡薄。2007年3月3日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女儿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也不尽任何义务。2014年1月原告起诉离婚,虽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一直没有和好。原被告已经分居7年之久,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胡某乙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胡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陈某与被告胡某甲于2004年2月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现随原告方一起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1月16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没有和好。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册、结婚证、(2014)温乐柳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且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胡某乙现随原告方一起生活,不改变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不直接抚养的一方,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根据子女的抚养年数、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以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胡某乙由原告陈某抚养成人,被告胡某甲自2015年7月至2024年3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每月900元,支付方式为2015年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2015年以后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6月1日前付清,上述款项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屠小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虞雨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