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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葛岭与王春夏、李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岭,王春夏,李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458号原告:葛岭,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星(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桂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夏,农民。被告:李涛,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负责人:王保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军伟(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长龙(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岭与被告王春夏、李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星,被告王春夏,李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军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4日18时40分,于曹县青岛路与富民大道交叉路口北,原告驾驶鲁R×××××号车与被告王春夏驾驶的鲁R×××××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由王春夏驾驶车辆逆行、越过双黄线违章造成,导致原告身体受伤,在曹县人民医院住院三天,且车辆损坏。鲁R×××××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6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939.09元。被告王春夏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当时其驾驶鲁R×××××号车从南向北行驶,对向有一辆半挂货车逆行行驶来,为避让该半挂货车,路边也有行人,其就往西打方向,与对向驶来的一辆厢货车发生碰撞。被告李涛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鲁R×××××号车所有人李涛,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发生系驶离现场的半挂货车与李涛的车后面刮擦,为避让该货车,才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该事故的责任应由该半挂货车承担。王春夏系李涛雇用的司机,王春夏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辩称:鲁R×××××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属实,事故证明未认定公司承保的车辆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故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葛岭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春夏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3、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病人费用一日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拟证明葛岭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用,住院2天,二级护理。4、葛五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拟证明葛岭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父亲葛五现,葛五现为农村居民。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鲁R×××××号车在事故中负有事故责任,故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认为原告主张过高。经质证,被告王春夏、李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春夏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王春夏驾驶证、鲁R×××××号车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王春夏有驾驶资格,鲁R×××××号车所有人李涛。2、交强险保单一份,拟证明鲁R×××××号车投有交强险。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李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李涛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葛玲芝、赵某证人证言,葛玲芝证言:2014年11月24日下班后大约六七点,王春夏驾驶车辆在东环路由南向北靠右行驶,然后对向来了一辆大车,大车是逆向行驶,且打的是远光灯,车速也很快,当时路边有行人,大车向南行驶时与王春夏驾驶的车发生了刮擦,为了躲避这辆大车和行人,王春夏就打方向撞上了大车后面的一辆车了。赵某证言:2014年11月24日下班后大约六七点,王春夏驾驶车辆在东环路由南向北靠右行驶,然后对向来了一辆大车,大车是逆向行驶,也是靠近路的东侧,其就感觉王春夏与大车发生了刮擦,发生刮擦后,王春夏驾驶的车就往西开了,就和大车后面的一辆车发生了碰撞。经质证,原告对葛玲芝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人与被告王春夏、李涛系同事关系,其陈述不具有真实性,该证人证言存在矛盾,案发路段系六车道,其陈述王春夏靠右行驶,即使存在第三方车辆逆行,其刮擦部位应在车的左侧,只有在王春夏逆行过程中,如果发生刮擦才会出现在右侧。该证人也没有看见事故发生前王春夏与大车发生刮擦。对证人赵某证言有异议,意见除同对葛玲芝证言的质证意见外,另补充,该证人位于司机后方,其陈述存在第三方车辆,明显有违常理,其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经质证,被告王春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对被告李涛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依原告申请,本院自曹县交警队调取了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对王春夏及葛岭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车辆行驶符合交通规则,并做到避让,而被告驾驶车辆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4条规定,越过中心双黄线,逆向行驶时与原告发生碰撞。且王春夏在笔录中称发现逆向行驶的货车还有100来米,应有时间来进行合理规避,故该起事故应由王春夏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质证,被告王春夏、李涛无异议。认为事故当时,逆向行驶的半挂货车行驶速度很快,来不及进行停车,所以为避让才与另一车发生了碰撞。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鲁R×××××号车在本事故中负有责任,原告称应由王春夏承担全部责任仅是自己的推测,没有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春夏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自交警队调取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李涛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经审查,该二证人于事故发生时均在现场,结合本院依法自交警队调取的现场照相及对葛岭、王春夏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事故发生时,有另一机动车经过现场,自现场照相中面包车右侧碰撞痕迹(细目照相)显示的内容看,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面包车右侧与驶离现场的机动车发生了刮擦,其发生刮擦后致王春夏驾驶的车辆向西行驶,碰撞对向原告驾驶的车辆,该组证人证言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24日18时40分,王春夏驾驶鲁R×××××号小型客车沿青岛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岛路与富民大道交叉路口北,与对向葛岭驾驶的鲁R×××××号低速货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春夏、葛岭及鲁R×××××号车乘车人葛玲芝、徐风荣、赵某及赵海燕受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曹公交证字(2015)第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询问王春夏及葛岭,均称事故发生时有一货车沿青岛路由北向南从事故现场经过,事故发生后该车驶离现场。王春夏称该货车与鲁R×××××号车右后部刮擦,致该车失控与葛岭驾驶的低速货车相撞,但二人对事故发生经过叙述不一致;现场无监控设施,现有证据无法查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驶离现场的货车对该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小无法认定,不能确定是谁的过错导致该事故的发生;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鲁R×××××号车所有人李涛,王春夏系李涛雇用的驾驶员。事发时,被告王春夏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4年9月3日至2020年9月3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葛岭伤后于当日至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6日出院,共住院2天,支付住院费用854.73元,门诊检查费1110元。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载有二级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葛五现护理,葛五现系农村居民。另查明,山东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0500元,曹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县内每天70元。本院认为:关于事故的责任承担,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了王春夏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庭审中,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情况及本院依法自交警队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本事故中驶离现场的一机动车自北向南行驶时由路西向路东斜着行驶来,与自南向北王春夏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了刮擦,为躲避该机动车,王春夏驾驶的机动车即向左打方向行驶,进而与原告正常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王春夏驾驶的车辆在进行避让时,未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避免事故的扩大,而是将车急驶入另一对向车道,与正常行驶的葛岭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了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王春夏在本事故中应承担适当的责任,据此,本院确定王春夏对原告葛岭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王春夏系李涛雇用驾驶员,在执行劳务活动过程中致事故的发生,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李涛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可认定原告葛岭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964.73元(854.73元+1110元),护理费221.91元(40500元/年÷365天×2天×1人),误工费221.91元(40500元/年÷365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70元/天×2天)。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鲁R×××××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葛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04.73元(1964.73元+14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葛岭误工费、护理费共计443.82元(221.91元+221.91元)。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葛岭各项费用共计2548.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葛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新胜代理审判员  刘艳玲人民陪审员  刘素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潇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