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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四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邹志伟与南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志伟,南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四初字第362号原告邹志伟,男,198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婧文,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欣,女,198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中华女子学院教师,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左海东,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济南天桥竭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原告邹志伟与被告南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志伟的委托代理人李强、侯婧文,被告南欣的委托代理人左海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志伟诉称,2012年11月21日,被告南欣通过朋友认识原告邹志伟,并向其借款15000元,2013年5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15000元支付给被告南欣。但被告南欣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邹志伟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南欣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2、被告南欣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邹志伟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银行西安合光路支行出具的转账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5月27日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支付15000元的借款事实。2、交通银行个人网上银行查询单、转账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支付15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南欣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存在借贷合意,也不相识,根据法律规定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297文件,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5月25日,原告邹志伟持交通银行转账明细和查询回单各一份及交通银行个人网上银行转账明细查询单一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南欣偿还借款15000元。上述银行交易明细及查询回单主要载明,转出户名邹志伟,转出账号XXXXXXXXXXXXXXX;转入户名南欣,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总行,转入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款金额15000元,交易方式网银转账。上述事实,有原告邹志伟提交的银行查询回单、银行转账明细、银行转账明细查询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告邹志伟提交的银行查询回单、银行转账明细及查询单能否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虽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的事实,但无法证明款项的性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须以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为构成要件。原告仅凭银行转账明细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但被告对此并不认可,原告亦不能进一步提供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志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原告邹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广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巩芳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