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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三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三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南京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287号原告南京三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上坊科技园。法定代表人贾兆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军,1975年1月28日生,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韩健,男,1962年10月31日生,系公司员工。被告南京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周岗。法定代表人严信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帆、叶雨,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三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龙公司)与被告南京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闫立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军、被告宏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龙公司诉称:2010年5月,其与被告宏亚公司就金王府51#楼项目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其向宏亚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向宏亚公司交付了货物,经结算总货款703120元,宏亚公司已向其支付689120元,尚欠14000元未付。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宏亚公司立即给付货款14000元及违约金3024元。被告宏亚公司辩称:其已向三龙公司超额支付货款,并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原告三龙公司(乙方)与被告宏亚公司(甲方)签订南京市建设公司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约定由三龙公司向宏亚公司就金王府51#楼工程,供应所需的预拌混凝土。并约定每月20日前,宏亚公司按上月实际收到混凝土总货款数的50%向乙方支付进度款,2011年春节前付至总款的90%,余款在2011年春节后六个月内全部付清。审理中,被告宏亚公司认可原告三龙公司就金王府51#项目向其供应商品房混凝土共计金额703120元。另,三龙公司提供付款凭证,证明宏亚公司分别于2010年9月17日付款79572.5元、2011年1月14日付款500000元(其中金王府51#项目付款155119元,344881元系其他项目款项)、2011年5月3日付款388927元、2014年1月29日付款65501元,共计付款689119.5元;宏亚公司对上述付款不持异议,但其不认可500000元款项中仅155119元系金王府51#项目,其已付清涉案项目款项。上述事实,有南京市建设公司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记账凭证、收款收据、银行进账单、华夏银行转账支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原告三龙公司向被告宏亚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总价70312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宏亚公司是否向三龙公司支付了涉案全部货款。三龙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可证明宏亚公司向其支付了货款,三龙公司虽提出,其收到的500000元转账支票中的部分款项系其他项目的款项,但其并无证据证明,结合三龙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其收到宏亚公司支付的款项已超出涉案项目总金额,故三龙公司要求宏亚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京三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元,由原告三龙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闫立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韦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