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终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王金龙、冯文玉、冯亮、王金忠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龙,冯文玉,冯亮,王金忠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9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龙,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于春江,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文玉,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亮,男,198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审被告王金忠,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上诉人王金龙因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开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与被告冯亮是叔侄关系,被告王金龙与被告王金忠是兄弟关系。2013年11月1日,被告冯亮与被告王金忠协商,将玉米卖给被告王金忠,并商定11月2日凌晨到被告冯亮处打玉米。因被告王金龙有玉米拖粒机等设备,故被告王金忠与被告王金龙协商,由王金龙打玉米,给王金龙每斤0.015元。后被告王金龙又雇佣了杨某某、任某某。被告冯亮又找了原告帮其打玉米。11月2日凌晨打玉米过程中,杨某某负责看管机器,任某某负责开铲车往料斗上装玉米穗,原告负责扒拉玉米瓤,在玉米穗剩不多时,原告到上料斗的后面,在此过程中上料斗突然倾倒,将原告砸伤。原告伤后被被告王金龙、冯亮、王金龙的父亲王某某送到某某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2、双侧肋骨多发骨折;3、双侧胸腔积液;4、腰1-5间盘膨隆;5、胸12腰1-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6、腰4.5腰5骶1间盘疝;7、左侧气胸。好转出院,门诊治疗,全休三个月。原告支出住院费18191.10元(其中,在住院时被告王金龙为原告预交住院押金6100.00元,另外被告王金龙为原告支出行李备品租金2000.00元)。被告王金龙于原告住院前在门诊支出2648.50元(此款未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之内)。2013年12月2日,某某律师事务所委托某某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结果为:冯文玉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920.00元。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王金龙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某某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结果仍为八级伤残。被告王金龙支出鉴定费900.00元。原审认为,原告是在帮助被告冯亮打玉米的过程中,被被告王金龙的玉米脱粒机的上料斗砸伤,这一事实,原、被告均没有异议,应予以确认。对原告及被告冯亮关于“被告王金龙与被告王金忠是合伙关系”的陈述不能成立,因为其二人否认是合伙关系,原告及被告冯亮没有确凿的证据来证明被告王金龙与被告王金忠是合伙关系,故被告王金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玉米脱粒机的上料斗是被告王金龙的,且其在进行玉米脱粒的作业过程中,对设备没有尽到安全管护义务,故被告王金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冯亮与其他被告共同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伤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的规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金龙没有赔偿能力。原告在帮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也有一定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所适用的赔偿标准不当,应按2013年的赔偿标准,即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611.00元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第二次手术费不予支持,因为此费用尚未发生,且也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此费用可在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王金龙为原告所交的住院费押金及行李备品租金合计810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减出。原告在住院前,被告王金龙为原告支出的门诊医疗费2648.50元,被告王金龙应按70%负担,剩余30%,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王金龙。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金龙赔偿原告冯文玉医疗费18191.10元、误工费7653.45元(72.89元/天x105天)、护理费1374.00元(101.00x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40.00元x15天)、残疾赔偿金45666.00元(7611.00元x20年x30%),合计73484.55元的70%,即51439.19元。此款减去被告王金龙为原告所交的住院费押金及行李备品租金合计8100.00元,被告王金龙应赔偿原告冯文玉43339.19元。二、原告冯文玉返还被告王金龙为原告在门诊支出的医疗费2648.50元的30%,即794.55元。三、一、二项相抵后,被告王金龙赔偿原告冯文玉医疗费等各项费用42544.6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被告王金忠、冯亮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冯文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8.50元,鉴定费920.00元,合计1408.50元,由原告负担884.82元,被告王金龙负担523.68元。重新鉴定的鉴定费900.00元,由被告王金龙负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王金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审认定“玉米脱粒机的上料斗是被告王金龙的,且其在进行玉米脱粒的过程中,对设备没有尽到安全管护义务”错误。被上诉人冯文玉在帮工过程中受伤属意外事件,故本案应当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仅应承担适当补偿责任。二、被上诉人冯文玉在实施帮工活动前大量饮酒,被上诉人冯亮对此情况系明知,故被上诉人冯亮存在选任过错;被上诉人冯亮亦未提供安全作业环境。故被上诉人冯亮对被上诉人冯文玉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第99号文件,对人身损害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则倾向于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本案中,依照工伤标准进行评定,故原审认定赔偿数额有误。被上诉人冯文玉答辩表示服从原判。被上诉人冯亮答辩表示服从原判。原审被告王金忠答辩: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冯文玉饮酒,且因其拽上料斗,致上料斗倾倒将其砸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冯文玉在为被上诉人冯亮提供义务帮工过程中,因上诉人王金龙所有玉米脱粒机的上料斗突然倾倒,致使被上诉人冯文玉被砸伤。上诉人王金龙对其所有玉米脱粒机的上料斗将被上诉人冯文玉砸伤的事实亦表示认可。上诉人对其作业过程中对设备已经尽到安全管护义务未能举证证明。故上诉人王金龙主张其对被上诉人冯文玉所受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本案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于法无据。因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冯文玉在实施帮工活动前大量饮酒,亦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冯亮所提供作业环境存在不安全的情形及其与被上诉人冯文玉所受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冯亮对被上诉人冯文玉所受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依据现有法律规定并无对一般人身损害伤残等级鉴定不能适用职工工伤标准进行评定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冯文玉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并依此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赔偿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7.00元由上诉人王金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孟良审判员 蒋鹏哲审判员 郑旭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白雪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