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天门民二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天门市佳盛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冠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贤诚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件拟稿纸签发:核稿:拟稿: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二初字第00133号原告天门市佳盛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竟陵元春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伟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琼树,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冠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竟陵人民大道。法定代表人江贤诚,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贤诚。原告天门市佳盛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门佳盛公司)诉被告湖北冠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冠建公司)、江贤诚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志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樊柏芳、人民陪审员甘贤操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门佳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琼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冠建公司、江贤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门佳盛公司诉称:2011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湖北冠建公司提供抵押向原告天门佳盛公司典当借款5000000元,月利息1.2%,月综合费率1.5%,按月预收,借款期限为2个月;到期后若借款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江贤诚在该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同时,二被告向原告天门佳盛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当日,原告天门佳盛公司向被告湖北冠建公司发放借款5000000元,并由被告湖北冠建公司出具了借条。同年1月11日,原告天门佳盛公司与被告湖北冠建公司又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湖北冠建公司向原告天门佳盛公司追加借款1550000元,并由被告江贤诚在该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当日,原告天门佳盛公司又向被告湖北冠建公司发放借款1550000元,并由被告湖北冠建公司出具了借条。同年3月4日,被告湖北冠建公司向原告天门佳盛公司出具了一份《借款延期报告》,要求还款期限延长三个月,并提供土地一宗作抵押。同年6月4日,被告湖北冠建公司向原告天门佳盛公司出具一份《借款延期申请书》,要求将借款延期三个月,并用被告湖北冠建公司开发的新加坡狮城商业广场的南临街一层的一间及二层全部商铺作抵押,并收回原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同年6月5日,原告天门佳盛公司与被告湖北冠建公司又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补充协议》,就《借款延期申请书》的申请内容作了细化约定,并将借款利率、综合费率定为3%/月,同时被告湖北冠建公司还出具了一份执行上述协议的《承诺书》一份。截止2014年5月28日,被告湖北冠建公司偿还原告天门佳盛公司借款本金555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结清了利息。同年6月30日,经原告天门佳盛公司多次催收,被告江贤诚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近期内一次性清偿所欠本金1000000元;用狮城商业广场西,原工商银行营业所一至三层全部房屋(约450平方米)作抵押;利率及典当综合费用仍按2011年1月7日的协议约定计算。因二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天门佳盛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天门佳盛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依约定支付每月借款利息及费用30000元(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诉讼及执行费用)。原告天门佳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天门佳盛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天门佳盛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湖北冠建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湖北冠建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被告江贤诚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江贤诚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四:《抵押借款协议书》复印件1份,《抵押借款补充协议》复印件3份,《借款延期报告》、《借款延期申请书》复印件各1份,《承诺书》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湖北冠建公司向原告天门佳盛公司抵押典当借款的事实。证据五:《抵押物清单》、土地使用权证、收条、抵押物平面图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湖北冠建公司提供典当抵押的事实。证据六:被告江贤诚以法定代表人名义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湖北冠建公司承诺近期还款并提供抵押的事实。证据七:借支单及汇款凭证复印件各2份,证明被告湖北冠建公司收到原告天门佳盛公司借款的事实。证据八:还款明细,证明被告湖北冠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事实。证据九:代理合同及代理费收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天门佳盛公司因此次纠纷支付诉讼代理费的事实。被告湖北冠建公司、江贤诚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天门佳盛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天门佳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证据五至证据九,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中的八份证据除被告湖北冠建公司于2011年1月7日出具的《承诺书》,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被告湖北冠建公司已就在中国工商银行天门市支行陆羽分理处的房产按揭款作质押向该分理处履行了通知义务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外,对其他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月7日,原告天门佳盛公司与被告湖北冠建公司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湖北冠建公司因还中国工商银行天门市支行贷款资金紧缺,以自有的资产和相应的中国工商银行天门市支行应付给借款方的房产按揭款抵押给原告天门佳盛公司,向原告天门佳盛公司典当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1年1月7日起至同年3月6日止);本笔借款月利率为1.2%,月综合费率为1.5%,按月预收;被告湖北冠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贤诚用个人财产(包括公司股份、固定资产及家庭财产)做全额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到期后,被告湖北冠建公司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则由原告天门佳盛公司向天门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湖北冠建公司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用)由被告湖北冠建公司(或担保人)承担。但原、被告并未依约定就被告湖北冠建公司自有资产办理抵押登记及就房产按揭款作权利质押向中国工商银行天门市支行履行通知义务。当日,原告天门佳盛公司在预扣一个月利息及综合费用合计135000元后,向被告湖北冠建公司实际发放借款4865000元,并由被告湖北冠建公司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的借支单。同年1月11日,原告天门佳盛公司与被告湖北冠建公司又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湖北冠建公司同意追加借款壹佰伍拾伍万元,期限为2011年1月11日起至同年3月6日止;利率及典当综合费率执行标准与主协议一致,按月预收;其他条款以主协议为准,保持不变。当日,原告天门佳盛公司在预扣26天的利息及综合费用合计36270元后,向被告湖北冠建公司实际发放借款1513730元,并由被告湖北冠建公司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1550000元的借支单。被告江贤诚作为借款担保人在上述《抵押借款协议书》、《抵押借款补充协议》上签字。同年3月4日,被告湖北冠建公司要求借款延期,并向原告天门佳盛公司出具了一份《借款延期报告》。次日,原告天门佳盛公司与被告湖北冠建公司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湖北冠建公司同意对原6550000元借款延期3个月,期限为2011年3月7日起至同年6月6日止;被告湖北冠建公司愿用本公司的土地一宗(坐落于竟陵人民大道,15041.30平方米,土地证号为天国用(2006)第15**号)抵押给原告天门佳盛公司,为此借款的所有本息提供担保,直至借款方还清借款本息为止,如果被告湖北冠建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天门佳盛公司有权处置该土地使用权,以抵偿被告湖北冠建公司应收本息;利率及典当综合费率执行标准与主协议一致,按月预收;其他条款以主协议为准,保持不变。被告江贤诚作为借款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此协议签订后,被告湖北冠建公司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原告天门佳盛公司,但双方均未就上述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年6月4日,被告湖北冠建公司又向原告天门佳盛公司提出借款延期要求,并出具了一份《借款延期申请书》。次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天门佳盛公司同意被告湖北冠建公司用位于天门人民大道的新加坡狮城商业广场的南临街的一层的西起第2间(含楼梯间)及二层全部商铺(一层95.12平方米,二层共1380平方米)作抵押,为被告湖北冠建公司向原告天门佳盛公司的所有借款本息提供担保,换走原土地证,证号为天国用(2006)第1516号;被告湖北冠建公司在2011年6月7日按原费用标准支付一个月(2011年6月7日至同年7月6日)典当费用,即借款延期一个月;被告湖北冠建公司承诺在2011年7月6日或之前至少还本1000000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剩余本金的一个月的典当费用;如被告湖北冠建公司能全部兑现上述承诺,原告天门佳盛公司即同意再延期2个月(自2011年7月6日起至同年9月6日止),开始执行月利率3%费用标准至还清本息,2011年8月6日交典当费用一个月,同年9月6日之前分期全部结清;如被告湖北冠建公司不能兑现上述承诺,则原告天门佳盛公司不同意继续延期,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7月6日;被告湖北冠建公司必须在逾期15日内还清所有借款及费用,否则原告天门佳盛公司开始处置被告湖北冠建公司承诺抵押给原告天门佳盛公司的商铺,用以抵偿该借款及费用(包括至结清之日的应收典当费用、逾期罚息、财产拍卖过户等费用),如果处置价格不足以抵偿借款本金及费用,原告天门佳盛公司则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向二被告追缴;其他及担保人相关条款以主协议为准,保持不变。被告江贤诚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协议上签字。上述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并未就上述房产抵押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由原告天门佳盛公司将天国用(2006)第1516号土地使用权证退还给被告湖北冠建公司。同年6月,被告湖北冠建公司向原告天门佳盛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将上述商铺抵押及借款延期已得到本公司股东的口头认可,保证在2011年7月7日前还本1000000元,并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按期支付典当费用,到期还清余款;如本公司在借款补充协议约定期内未能还清所有借款及费用,原告天门佳盛公司有权处置以上抵押的商铺,用以抵偿该借款及费用(包括至结清之日的应收典当费用、逾期罚息、财产过户等费用),本公司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如处置价款不足以抵偿借款本金及费用,本公司用其他财产补偿。截至2014年5月28日,被告湖北冠建公司依约定结清了利息,并偿还原告天门佳盛公司借款本金555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828730元(4865000元+1513730元-5550000元)。同年6月30日,经原告天门佳盛公司多次催讨,被告江贤诚以被告湖北冠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截止2013年5月3日,尚欠原告天门佳盛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对此被告湖北冠建公司没有异议,并承诺:近期内一次性清偿所欠本金1000000元;用狮城商业广场西,原工商银行营业所一至三层全部房屋(约450平方米)作抵押;利率及典当综合费用仍按2011年1月7日的协议约定计算。但原、被告并未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二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天门佳盛公司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5年4月15日,原告天门佳盛公司为此纠纷与其代理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天门佳盛公司支付其代理律师律师费50000元,并已支付。本院认为: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约定以被告湖北冠建公司资产、房地产作抵押及房产按揭款作质押等内容,但未就上述公司资产、房地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向房产按揭款所在银行履行通知义务,所设抵押权及质权并未成立,且双方关于借款金额及利息的约定不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不符合典当关系成立的具体要求,名为典当实为信用借贷,双方之间的民事行为应认定为企业间借贷行为,其纠纷应按民间借贷处理。关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原、被告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其效力问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该条的“法律、行政法规”解释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该条“强制性规定”解释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典当管理办法》由公安部及商务部制定,并非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范畴,且《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典当行不得经营发放信用贷款业务”的规定属管理性条款而非效力性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认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乃针对企业之间经常性的资金融通行为可能扰乱金融秩序的情形,而本案原告天门佳盛公司属具备典当贷款业务资质的特殊非银行金融企业,为被告湖北冠建公司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企业借款行为,不属于违反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基于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及补充协议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关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及补充协议关于月利率与月综合费率合计为2.7%及月费率3%,均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被告湖北冠建公司已支付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商定,被告湖北冠建公司已履行完毕,且向原告天门佳盛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属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本院应当充分尊重债务人的处分权;对于被告湖北冠建公司未支付逾期利息,其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丧失国家强制力的保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该逾期利息本院依法调整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被告湖北冠建公司已结清至2014年5月28日止的借款利息,未支付借款利息应自2014年5月29日起算,原告天门佳盛公司自愿要求自2014年6月1日起算,属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关于被告湖北冠建公司未偿还的借款本金金额确定问题。本案中,被告江贤诚作为被告湖北冠建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天门佳盛公司出具承诺书,虽然表明对截止2013年5月3日尚欠原告天门佳盛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无异议,且承诺近期内一次性偿还及提供房产抵押,原告天门佳盛公司亦接受该承诺书,系双方对被告湖北冠建公司未结清债务的确认。但依据《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天门佳盛公司存在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月利息及月综合费共计171270元的情形,被告湖北冠建公司实际借款本金金额为6378730元,扣减已偿还借款本金5550000元后,实际尚欠借款本金828730元。关于被告江贤诚的责任承担及律师费用问题。因被告江贤诚在一系列协议及补充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且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贤诚应为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被告湖北冠建公司未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时,应在其保证范围内,对被告湖北冠建公司未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湖北冠建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天门佳盛公司因此主张权利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并未违反相关规定,系合理费用开支,且合同约定该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故对原告天门佳盛公司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为企业间借贷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外,其他部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湖北冠建公司尚欠原告天门佳盛公司借款本金828730元未能偿还,依法应予以清偿,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律师费用50000元。被告江贤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冠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门市佳盛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82873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及律师费用50000元;二、被告江贤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天门市佳盛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原告天门市佳盛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00元,被告湖北冠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廖志方审判员樊柏芳人民陪审员甘贤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罗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