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二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吴某甲、吴某乙等犯职务侵占罪史某、吴某丙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殷某,杨某,刘某,陈某,史某,吴某丙,庄某,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二初字第00129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无业。2004年9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12月因非法储存危险物资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平,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高卓,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吴某乙,曾用名吴金龙(系被告人吴某甲儿子),无业。2014年8月因无证驾驶被无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因无证驾驶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殷某,原系中国石化集团江苏石油勘探局无锡运输部驾驶员。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原系中国石化集团江苏石油勘探局无锡运输部押运员。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原系中国石化集团江苏石油勘探局无锡运输部驾驶员。因本案于2015年1月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系刘某妻子),原系中国石化集团江苏石油勘探局无锡运输部押运员。因本案于2015年1月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史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丙,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庄某,个体运输。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个体运输。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殷某、杨某、刘某、陈立香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史某、吴某丙、庄某、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5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4月29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周平、高卓,被告人吴某乙、殷某、杨某、刘某、陈立香、史某、吴某丙、庄某、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2月,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殷某、杨某、刘某、陈立香经合谋,时分时合,利用被告人殷某、杨某、刘某、陈立香担任中国石化集团江苏石油勘探局无锡运输部驾驶员、押运员运输汽、柴油的职务之便,在运输汽、柴油途中多次盗取汽、柴油。其中,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涉案价值人民币37127元;被告人殷某、杨某涉案价值人民币17209.6元;被告人刘某、陈立香涉案价值19917.7元。后被告人吴某甲将上述汽、柴油分别低价卖给被告人史某、吴某丙、庄某、徐某,被告人史某、吴某丙、庄某、徐某明知汽、柴油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在本市分别多次予以收购。其中被告人史某涉案价值达人民币11285元;被告人吴某丙涉案价值达人民币4675元;被告人庄某、徐某涉案价值达人民币17419.2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了被害单位人员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估价鉴证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杨某、刘某、陈立香伙同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六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吴某丙、庄某、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分别予以收购,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殷某、杨某、刘某、陈立香、史某、吴某丙、庄某、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吴某甲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3、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8年底至2013年7月,被告人殷某、杨某、刘某、陈立香分别与无锡市新事业人力资源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事业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由新事业公司派往中国石化集团江苏石油勘探局无锡运输部(以下简称无锡运输部)担任驾驶员及押运员工作。2014年9月至12月,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经与被告人殷某、杨某、刘某、陈立香合谋,多次利用被告人殷某、杨某、刘某、陈立香担任无锡运输部驾驶员、押运员运输汽、柴油的职务之便,在为无锡运输部运输过程中私自拆开运油车辆油罐铅封后盗取汽、柴油,并由被告人吴某甲联系被告人史某、吴某丙、庄某、徐某进行低价销售。其中,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涉案价值人民币37127元;被告人殷某、杨某涉案价值人民币17209.6元;被告人刘某、陈立香涉案价值19917.7元。被告人史某、吴某丙、庄某、徐某明知被告人吴某甲向其兜售的汽、柴油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在本市宜城街道、杨巷镇等地多次予以收购。其中被告人史某涉案价值达人民币11285元;被告人吴某丙涉案价值达人民币4675元;被告人庄某、徐某涉案价值达人民币17419.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甲处扣押到汽油109公斤(价值人民币741.2元)、柴油126.8公斤(价值人民币846.39元);被告人殷某、杨某分别退出人民币8000元、5000元,被告人刘某、陈立香共同退出人民币12000元。上述款、物均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亲属为其退出人民币10539.41元,现扣押在本院。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殷某、杨某、庄某、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5年1月5日,被告人刘某、陈立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1月6日,被告人史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1月8日,被告人吴某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四名被告人到案后亦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殷某、杨某、刘某、陈立香、史某、吴某丙、庄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人员裴海云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朱某、何某、蒋某甲、赵某、蒋某乙、吴某丁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辨认笔录、摄影照片,新事业公司及无锡运输部的营业执照,被告人殷某、杨某、刘某、陈立香与新事业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书证无锡运输部的工资表、相关电话通话清单,有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及宜兴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证明被告人吴某甲因犯罪、违法受刑事、行政处罚的情况;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和宜兴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吴某乙因违法受行政处罚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杨某、刘某、陈立香作为新事业公司派往无锡运输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合伙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均达较大,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属共同犯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史某、吴某丙、庄某、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多次予以收购,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甲曾因犯罪过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又实施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陈立香、史某、吴某丙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殷某、杨某、庄某、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殷某、杨某、刘某、陈立香、史某、吴某丙、庄某、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殷某、杨某、刘某、陈立香能积极退赃,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亲属为其积极退赃可视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退赃,对上述六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判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对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多次与他人合伙侵占公司财物,且有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较重,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二、被告人吴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殷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杨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史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八、被告人吴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九、被告人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十、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十一、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0539.41元,退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许卫琴审 判 员 储晨洁人民陪审员 唐建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倪 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