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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澧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谭某某离婚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澧民初字第569号原告谭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胡一飞,湖南中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胡波,湖南中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苏某,男。委托代理人唐志兵,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游某某,男,汉族,系被告苏某亲友,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君华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喻丹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波、胡一飞,被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志兵、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在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同年11月生育一女,取名苏乙。结婚初期双方相处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多疑、粗暴的恶习开始显现,经常性对原告抬手就打,张嘴即骂。2013年10月,被告苏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被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被被告的种种虐性打醒,要结束这场名存实亡的婚姻,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苏乙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赔偿原告因家庭暴力造成原告的身体损伤及精神损害5000元。原告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合法夫妻关系;2、本院(2013)澧民一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苏某于2013年10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3、原告谭某某的医疗诊断报告书及司法医学鉴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有多次家暴行为,造成了原告身体及精神方面的严重损害。4、房屋产权证及(2013)澧行初字第**号行政裁定书1份,拟证明某E区1单元808号房为原告个人财产;5、2002年—2014年谭某某买卖房屋的合同及支付材料,拟证明某E区808号房的购房资金系从原告个人帐户支出,来源于原告对个人婚前房屋的处置所得;6、澧县房管局受理房屋变更登记业务资料及陈某调查笔录,拟证明位于某E区1单元808号房登记在原告名下,且认同登记为原告个人财产;7、苏某书写的承诺书及保证书3份,拟证明苏某多次承诺不再打原告,若违反承诺房子将归女方所有;8、车辆湘J7C5**年检资料、罚款资料及养护资料,拟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汽车一辆;9、被告2013年6月—10月银行流水,拟证明被告在第一次诉讼离婚前短时间内转移夫妻共同财产30多万元。10、澧县人口和计划生育状况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女,取名苏乙。被告苏某辩称: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要求婚生女苏乙由被告抚养至成年,位于某的房屋系原、被告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被告苏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对证人鲁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婚生女苏乙尽到了抚养义务。2、对证人吴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目的同上。3、李某某、肖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目的同上。4、婚生女苏乙自书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婚生女苏乙尽到了抚养义务,苏乙愿随被告生活,不希望父母离婚。5、澧县人民法院(2013)澧民一初字第1114-2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在第一次诉讼离婚时持有夫妻共同财产35万元现金,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由原告继续持有。6、被告出具给债权人何某某的借据复印件3份,拟证明最近两年因原告控制、带走家中现金,被告为抚养子女等家庭生活需要向何某某借款78000元。7、被告苏某出具给债权人游某某的借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因家庭生活、生产需要向游某某借款10万元,利息36000元。8、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曾和被告协商表示如提出离婚自愿放弃财产。9、证人魏某某、何某某、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魏某某等人借款的事实。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0份证据,被告对证据1、10没有异议;其余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当时起诉的离婚的目的是为了查证原告帐户;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有家暴;对证据4、5、6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某的房产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该房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证据7,被告出具承诺书的前提是原告对家庭忠诚,不能根据“不打原告”推定被告以前打过原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系复印件没有加盖单位印章,且没有查询时间,且被告陈述该车辆已卖早已过户,不存在分割;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笔钱是借的别人的,已还。被告向法庭举证8份,并申请3名证人当庭出庭作证,原告对证据5没有提出异议,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具体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2名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证言存疑;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被告在家庭关系中分工不同,原告需要外出工作负担家庭开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内容不一定是婚生女苏乙的真实想法,原告未接女儿放学是因为被告威胁要殴打原告;对证据6、7及3名证人出庭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并不知道这些借款;证据8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综合上述质证情况,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10,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系本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予以采信;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谭某某的身体损害,但不能仅依此确定原告所受伤害系被告殴打所致,故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位于某E区808号房系原、被告婚后于2013年购买,证据4、5、6不能证明该购房资金全部来源于谭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对2002—2014年间谭某某买卖房屋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7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证据8只能证明原、被告曾购买过小车1辆;证据9,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能证明被告在第一次诉讼离婚期间转帐的情况。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3,虽证人未出庭作证,但其证明事实与原、被告的陈述基本吻合,可以证明被告对婚生女苏乙尽到了抚养义务,予以采信;证据4,婚生女已满10周岁,其出具的书面意见与本院询问意见一致,可以认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证据5,原告没有提出异议,且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对证据6、7以及证据9三名证人当庭作证的证言,原告均提出异议,称其对借款事项均不知情,被告亦不能证实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对证据6、7、9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8系复印件,原告亦予以否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2004年10月在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4年11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苏乙,在校读书。结婚初期双方相处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2013年10月,苏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谭某某离婚,本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谭某某外出打工,被告苏某在家抚养小孩,双方甚少联系,原告谭某某深感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了小孩,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虽有争吵,只要双方多加沟通、理解,努力化解矛盾,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诉请离婚,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谭某某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君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喻 丹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