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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执异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季家平与胡依静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季家平,胡依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西执异字第27号案外人:蔡祥俊,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石灰桥新村*幢*单元***室。案外人:蔡某。法定代理人:蔡祥俊,系蔡某父亲,身份情况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平、蔡慧娟,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季家平。被执行人:胡依静。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季家平与被执行人胡依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蔡祥俊、蔡某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蔡祥俊、蔡某称,一、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枫华府第11幢1单元1001室房屋(以下称1001室房屋)系案外人蔡祥俊、蔡某所有,理由如下:蔡祥俊、蔡某系父子关系。2010年10月29日,蔡祥俊与胡依静离婚,双方约定1001室房屋归蔡祥俊、蔡某所有,按揭余款由胡依静三年内一次性付清。该离婚协议经婚姻登记机关备案,且双方于当日办理离婚手续。因胡依静未付清房屋按揭余款,也未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1001室房屋至今登记在胡依静名下。2015年1月4日,蔡祥俊、蔡某提起诉讼,要求确认1001室房屋的权属并办理过户手续。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根据(2015)杭西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确认1001室房屋归蔡祥俊、蔡某所有。但在涉及胡依静的诉讼案件中,贵院因(2014)杭西商初字第2428号案件查封1001室房屋,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解除对1001室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季家平未提供书面意见。本院查明,蔡祥俊与胡依静原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蔡某。2010年10月29日,蔡祥俊与胡依静离婚,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1001室房屋归蔡祥俊、蔡某所有,所按揭余款由胡依静三年内一次性付清。双方并于当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5年1月4日,蔡祥俊、蔡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1001室房屋的权属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3月18日,本院审理后依法判决:一、1001室房屋归蔡祥俊、蔡某所有。二、驳回蔡祥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1001室房屋自2008年6月13日至今登记于胡依静名下。2014年7月23日,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查封1001室房屋。同年7月28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轮侯查封该房屋。同年10月11日,本院轮侯查封1001室房屋。本院认为,案外人蔡祥俊、蔡某主张其享有1001室房屋所有权,据此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因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1001室房屋于2014年7月23日已被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查封。案外人蔡祥俊、蔡某于2015年1月4日方才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房屋权属,已在1001室房屋被查封之后。故案外人蔡祥俊、蔡某不得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排除本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蔡祥俊、蔡某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肖 京人民陪审员  黄建社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