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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城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林春德与杨云旭、牟淑花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杨某某,牟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城民初字第512号原告林某某,个体劳动者。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山东崇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被告牟某某。委托代理人牟某某。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牟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杨某某、及杨某某、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2日,经被告杨某某介绍、原告借给杨某某20万元,借款用途是用于杨某某做生意,被告杨某某自愿担任担保人并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杨某某未归还借款,且现在下落不明。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判令牟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牟某某共同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错误,事实上是原告与杨某某都说不用被告再担保了,杨某某不欠原告的钱;二、第二被告牟某某非借款人亦非担保人与本案无关,应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起诉;三、借条上的借款日期明确改动,意味着合同的主条款的重新修改,而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责任免除;四、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是实践性合同,出借人必须证明交付借款给借款人,或银行支出款项的转账凭证;五、应追加借款人杨某某为被告。另,二被告又于二次庭审中补充答辩意见如下:杨某某是在空白纸上写的担保人及其他内容的,原告是否借款给杨某某,法庭应传其到庭查明事实及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杨某某的事实,且本案已过6个月的担保期间,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擅自改动借条日期就是为了逃避担保期间及时效的规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杨某某向林某某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如下:“今借林某某人民币(200000元)贰拾万元整。借款人:杨某某担保人:杨某某2013年11月17日”。其中,借条中的时间落款处的月份处有改动。庭审中查明,借款人杨某某现下落不明,原告以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起诉担保人杨某某,又以杨某某在担保此款时系与其妻牟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形成,应与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为由,要求牟某某对此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另提供与杨某某的录音光盘证明其提供借款给杨某某。录音关键内容如下:“甲方(林某某)乙方(杨某某)乙:你家4口人是不是活够了”甲:我一直在家,我腿不好在家躺着,等你乙:老七,你凭什么倒腾我的房……甲:我这20万是治我腿的钱……这事发生以后,你从来没有找过我,你是不是罪魁祸首?乙:你扣我工资无所谓,你倒腾我的房干什么?甲:你多会和我讲过软和话来乙:我找没找过你侄,找没找王某某商议来?甲:我让别人逼的,天天躲在家里哭,都没法过了……乙:你不用说了老七,你不让我过了,我也不让你过,你扣我工资行,你干什么倒腾我的房甲:你相当初,当担保人,让我把钱借给杨某某,你说这个人这么好那么好来……乙:我找没找海某,找王某某来甲:你甚么找我,说过清闲话来,说这钱慢慢还来……庭审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存在较大争议。一、原告是否借款给杨某某。原告当庭陈述杨某某与杨某某是好朋友,原告通过杨某某认识了杨某某,且有杨某某作担保人才将款借给杨某某,借款的交付过程是杨某某因做化肥生意向原告借款20万元,之后归还原告,原告将此款又借给了杨某某,2013年的11月17日上午在原告家中,原、被告及杨某某三人在场,原告将钱以现金的形式借给了杨某某,杨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杨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但杨某某对原告陈述的借款过程全部予以否认,称与杨某某是朋友属实,但之前并没有借过原告的钱做化肥生意,原告向杨某某提供借款时其本人不在场,对于借条中的担保人签字,虽系本人亲笔签名,是原告诱骗其在空白纸上签名,当时自己没有多想,就写上了,当时该纸张上空白,无任何字迹,借条内容是其后形成的,应追加杨某某为被告查明事实,另外,关于借款20万元原告称以现金交付的形式,而不通过银行转账,不符合正常人的思维,正常人家中不可能有如此巨大数额的现金,故有违常理。二、被告杨某某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杨某某主张借条中的日期有改动,原本的日期是2013年7月12日,后改为2013年11月17日,意味着主合同条款进行了修改,而此修改没有经过担保人同意,到2014年10月21日原告起诉之日,已过了6个月的担保期限,担保责任应免除。但未对其陈述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录音资料(光盘一张)、同步文字材料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及相关保证合同纠纷案件,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或保证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将款项交付借款人、保证期间是否存在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借条,并在庭审中陈述了借款资金的来源及其向杨某某以现金交付借款的过程,并提供借条予以证实,借条是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故通过原告的庭审陈述能够证明其出借资金的来源及其向杨某某提供借款的事实;关于借条上的担保人签字,杨某某称是受原告的诱骗在原告提供的空白纸上形成的,是原告与杨某某合伙诈骗二被告,本院认为,杨某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书写担保人并签字的行为应当预见到可能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及产生的后果,而其放任该后果的产生,其陈述与正常人的逻辑思维不符,亦不符合常理,其辩解理由不能对抗借款成立的事实,其担保责任不能免除;关于借条中落款处的时间修改问题,杨某某称此改动无法证实是杨某某改动,应对此进行鉴定,其担保期间只是6个月,合同条款修改意味着主合同修改。从借条上杨某某的担保形式看,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对此明确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期间,担保法又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时间及保证期间,但不妨碍债权人向债务人及保证人主张权利,原告提供借款给杨某某后,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不影响原告在合理的期间内要求借款人还款,原告多次找保证人杨某某催要借款,符合一般人的生活常理,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中恰能证明原告一直在向保证人杨某某催讨过借款,故其保证期间并未中断。另,借条中落款处时间的修改并不影响保证期间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形式,此外,杨某某对此未提交有效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于杨某某主张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本案中的借款,原告可以向借款人、担保人共同主张权利,也可以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但保证人在代借款人偿还借款后可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权;关于原告主张牟某某与杨某某系夫妻,应与杨某某对此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的主张无相关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某应偿还原告林某某的借款2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林某某的借款200000元,杨某某偿还此款后可以向杨某某行使追偿权;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原告林某某已全部预交),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秋宏人民陪审员  杨福成人民陪审员  刘振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臧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