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一初字第3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原告济源市百信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普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源市百信典当有限公司,王普中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一初字第3656号原告济源市百信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稳成,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修德,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普中,男,1955年7月12日出生。原告济源市百信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普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以及开庭传票。2015年5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修德、王稳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普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日,其与被告签订了售房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豫港花园C区7号楼1单元301室的房产卖与其,协议签订后,其按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当场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其,并一起到房屋处进行了交接,但至今未给其办理过户手续,故请求判令被告将上述房产过户到其名下。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协助其将位于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豫港花园C区7号楼1单元301室的房屋过户到其名下。被告王普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售房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前述房产卖给原告,原告已经支付房款420000元。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济源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于2015年5月13日出具的房屋登记信息查询告知单一份,显示豫港花园C区7号楼1单元301号房产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房权证为第000747**号,无抵押登记。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位于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豫港花园C区7号楼1单元301室的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房权证号为第000747**号。2014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售房协议,约定被告将该房以42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包括室内所有家具、电器、厨房用品等,原告已于当天以现金形式将房款420000元一次性付给被告,被告无条件配合原告过户房产证,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售房协议,被告将房屋卖给原告,双方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是该房屋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被告应积极配合原告办理,根据售房协议上载明的内容,原告已于2014年8月2日当天将房款付清,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该房的过户手续,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普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济源市百信典当有限公司办理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豫港花园C区7号楼1单元301室房屋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娟人民陪审员 陆传京人民陪审员 侯 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