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2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高翠红与赵子旺、刘效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翠红,赵子旺,刘效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268号原告:高翠红,无业。委托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子旺,无业。被告:刘效禹,个体。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艳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高翠红与被告赵子旺、刘效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小方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高翠红申请撤回对王磊的起诉,并申请追加刘效禹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高翠红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功,被告赵子旺、刘效禹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翠红诉称,2014年9月12日1时许,被告赵子旺驾驶冀B×××××号轿车在本市长宁环岛与于得建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两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未认定双方责任。冀B×××××号轿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刘效禹。冀B×××××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者险。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为28690元。因多次调解无效,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赔偿原告高翠红经济损失153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子旺、刘效禹辩称,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予以赔付。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主要辩称,1、被保险车辆登记的被保险人为赵淑娟,应追加其为本案被告。2、被保险车辆未报险,保险公司未到现场,事故发生原因及双方责任无法确定,故在事故真实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不负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车损明显高于实际价值。诉讼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时,被告赵子旺驾驶冀B×××××号轿车在本市长宁环岛与于得建驾驶原告高翠红所有的冀B×××××号轿车相撞。同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认定双方责任。经原告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轿车进行损失鉴定,认定车辆更换项目金额为24448元,修理工时4400元,残值158元,损失金额为28690元(24448元+4400元-158元)。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该报告有异议,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原、被告对损失数额各持己见,故本案调解未果。另查明,王磊系冀B×××××号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赵淑娟购买该车,并于2012年8月7日办理了转移登记。赵淑娟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与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后该车又卖给赵春兴,赵春兴将该车卖给王磊,王磊于2014年1月19日将该车卖给本案被告刘效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行驶证、驾驶证及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所有权证、事故证明、公估报告、车辆买卖协议、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了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赵子旺与于得建均应尽到安全行驶的义务,本院对双方酌定为同等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提出因事故发生原因及双方责任无法确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不负赔偿责任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中对车辆残值扣减过低,本院酌定再扣减残值1222元,冀B×××××号轿车车辆损失为27468元(28690元-1222元)。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冀B×××××号轿车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因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原告主张,本院对申请不予准许。虽然赵淑娟系冀B×××××号轿车交强险与商业险的被保险人,但该车已经转让给本案被告刘效禹,应由被告刘效禹承继被保险人赵淑娟的权利和义务,所以无需追加赵淑娟为本案被告,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要求追加赵淑娟为本案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赵子旺与于得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冀B×××××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与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25468元(27468元-2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2734元(25468元×50%),由被告刘效禹承担的赔偿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734元(25468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高翠红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高翠红人民币12734元。三、驳回原告高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88元,由原告高翠红承担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小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