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7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谭兴琼与彭富容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兴琼,彭富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7440号原告谭兴琼,女,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彭富容,女,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部新区。委托代理人洪宗兴,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兴琼与被告彭富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扈家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兴琼、被告彭富容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宗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以及案外人李某某、邓某某四人乘坐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的汽车到大学城游玩。原告坐在前排副驾驶的位置上,被告坐在后排中间的位置上,原、被告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扭打,造成原告全身软组织受伤。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5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发生口角的起因是因为原告先骂被告,并且先动手打被告,因此原告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二、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以及案外人李某某、邓某某四人乘坐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的汽车到大学城游玩。原告坐在前排副驾驶的位置上,被告坐在后排中间的位置上。原、被告因为前一天打电话的语气问题双方发生口角,进而互相谩骂,原告先动手打被告,继而双方发生抓扯,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颌面外伤。医嘱建议:休息叁天,门诊随访。2014年7月9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诊疗证明载明:全身多处软伤,休息壹周。原告门诊期间共计花费门诊治疗费1851.63元。另查明,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出具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我局指派/聘请有关人员对谭兴琼面部伤情及面部软组织损伤进行了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是谭兴琼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门诊病案资料、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询问笔录、《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费用认定;2、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对原告主张的费用认定问题。医疗费:原告因本次纠纷产生门诊治疗费共计1852.63元,有处方签及门诊医药费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100元。误工费: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因此次纠纷导致其误工而减少收入,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952.63元。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因为前一天打电话的语气问题双方发生口角,进而互相谩骂,原告先动手打被告,继而双方发生抓扯。原告先动手导致纠纷升级,理应对本次纠纷承担主要责任,而被告在本次纠纷中处理亦不冷静,处理方式更是不恰当,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本案实际,原、被告间的责任比例按6︰4划分为宜。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1.0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富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兴琼医疗费、交通费共计781.05元。二、驳回原告谭兴琼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原告谭兴琼负担120元,被告彭富容负担80元。此款原告谭兴琼已经预交,被告彭富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将该款给付原告谭兴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扈家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艾文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