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项民初字第0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赵心爱诉被告刘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心爱,刘国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项民初字第01298号原告赵心爱,女,1988年生,汉族,住项城市王明口镇。被告刘国林,男,1985年生,汉族,住项城市千佛阁办事处。原告赵心爱诉被告刘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心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心爱诉称,原告与被告刘国林是朋友关系,被告刘国林因生意没有资金,向原告借款27000元。于2014年8月28日出具27000元借款凭证。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拒不偿还。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国林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刘国林因生意没有资金,向原告赵心爱借款27000元。于2014年8月28日出具27000元借款条。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拒不偿还。为此引起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对其要求被告偿还27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心爱借款27000元。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刘国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必瑞审 判 员 苏红雨人民陪审员 张作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牛凌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