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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丁某某诉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773号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海市某区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某某。起诉日期:2015年5月5日。立案日期:2015年5月5日。开庭审理日期:2015年6月3日。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7月30日登记结婚,2002年12月24日生育一女丁小某。婚后被告无收入来源,原告为维持生计常年出差在外工作。原告回家时,双方总因家庭琐事争吵;因过敏,双方不能过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婚后感情很好,自2014年5月起,原告声称要给老板开车,住在单位宿舍;自己尽到了照顾家庭的义务,而且还有孩子,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7月30日登记结婚,2002年12月24日生育一女丁小某。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原告长期在外工作,聚少离多,产生了矛盾。原告于2015年5月5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请求,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良好,结婚至今十余年,且育有一女,应当说已建立起了真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缺乏沟通产生了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该矛盾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根据查明的事实,现原告提出离婚请求尚未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现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则应积极争取夫妻和好,理顺家庭经济,协调家庭成员关系,主动为修复夫妻之间的裂痕作出努力;作为原告也应慎重对待婚姻家庭,给彼此一个和解的机会。只要双方都能以家庭利益为重,相互宽容体谅,彼此多沟通,共同维护家庭利益,相信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某要求与被告孔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江彧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