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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任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57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85年5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滕州市。2015年7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秀娟、曹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酒后驾驶鲁Dxxx**号小型轿车,沿滕州市文昌路行驶至青啤大道路口处,与沿青啤大道行驶的张某驾驶的鲁Dxx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张某受伤、两车损坏。经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任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05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程度。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任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7月2日,被告人任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危险驾驶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述,酒精含量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肇事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任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仰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奚传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