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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一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周清合诉被告张庆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清合,张庆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00205号原告:周清合,男,1963年5月15日生,汉族,辽宁省朝阳县人,无业,住辽宁省朝阳县。被告:张庆宏,男,1976年10月29日生,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周清合诉被告张庆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进行送达。但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及联系方式均无法联系到被告,致使本案无法向被告送达。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具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起诉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均无法联系及送达被告,即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清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亚妮代理审判员  高 坤人民陪审员  张景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永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