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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执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薛某寻衅滋事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浦刑执字第20号罪犯薛某,男,1992年6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2014年6月2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浦刑初字第2164号刑事判决书,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薛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于2015年6月24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薛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提出,罪犯薛某在社区矫正期间,故意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请对罪犯薛某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薛某被宣告缓刑生效后,在社区矫正期间未经批准擅自离沪一次,后又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报告,经多次教育仍不改正,先后三次被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处警告处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决定对其佩戴电子监控设备并要求其每日报告后,其仍数次无故不按规定执行,并先后两次无故缺席集中教育活动。上述事实,有司法机关提供的薛某的调查笔录、训诫笔录,社区服刑人员日报到记录,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检察建议书、提请撤销缓刑审核表,撤销缓刑建议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社区矫正人员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薛某在缓刑考验期间,数次故意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216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薛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薛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的起止时间按执行通知书执行。)本裁定作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 波代理审判员  师坤鹏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七条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应当依法撤销缓刑、假释的,原作出缓刑、假释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同级公安机关提出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微信公众号“”